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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贵州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贵州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贵州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康城花溪小区部分排污管沟及检查井土石方开挖,回填,排污管安装检查井砌砖、抹灰工程合同,工程造价的实际计算已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0,356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16日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剩余工程款70,356元至今仍未支付。按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付款时间为原告施工完验收合格结算完10日付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议定工程结算书,所以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6日次日起10日内应向原告付清工程价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拖欠剩余价款而产生的利息4000元,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5.60%。被告不履行还款给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70,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华**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是事实,虽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工程还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由于施工方被告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许可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施工合同只有在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施工方才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康城花溪排污管沟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康城花溪小区排污管网”,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康城花溪小区进行管沟及检查井土石方开挖、回填,排污管安装检查井砌砖、抹灰,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工程量以施工中甲乙双方共同收方量为准,同时约定“乙方施工完验收合格结算完10内付清”。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所作工程造价为180,3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所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城花溪排污管沟工程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康城花溪排污管沟工程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从事建设工程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具有从事建设行业的资质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当事人,个人明显不得成为承包方,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康城花溪排污管沟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主张权利,从另一

个角度可以理解为,未经峻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可视为验收合格。

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康城花溪排污管沟工程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视为被告认可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80,3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万元,尚欠70,3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3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工程付款时间为“乙方施工验收合格结算完10内付清。”,原告主张是结算完10日内付清,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协议对工程付款时间为“乙方施工验收合格结算完10日内付清。”。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应于结算之日起十日内,即2013年12月26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0,35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2013年12月26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70,356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74,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贵州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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