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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六枝**华际煤款、贵州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以下简称华际煤矿)、贵州万**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际煤矿、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在被告华**矿实施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华**矿于2013年10月27日结算,被告华**矿欠原告工程款89.3505万元(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3505万元。2014年1月,华**矿整体出售给万**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3505万元,并支付利息7.4781万元。

原告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六枝特区华际煤矿、被告万**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际煤矿欠原告赵*建筑工程款89.3505万元。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六枝特区新窑**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关于领取贵州万**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际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贵州省矿权储备局关于贵州万**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采矿权转让公示》、《六枝特区新窑**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已经整体出售给贵州万**份有限公司,故贵州万**份有限公司对六枝特区新**际煤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5、《关于华际煤矿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已实际转让给贵州万**份有限公司,且协议约定华际煤矿的债务由万**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枝特区华际煤矿、被告万**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是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六枝特区新窑**采矿权转让(兼并重组)的审核意见》、《关于领取贵州万**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际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贵州省矿权储备局关于贵州万**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采矿权转让公示》、《六枝特区新窑**采矿权协议转让结果公告》,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企业采矿权转让信息的公示,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一份,加盖有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350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原告赵*为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实施土建工程。2013年10月27日,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建筑工程款89.3505万元,欠条盖有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公章。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的采矿权已于2014年9月转让给被告贵州万**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为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实施土建工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向原告赵*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89.3505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该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应从总欠工程款中减除。原告请求按上一年度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拖欠从2013年10月27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利息7.4781万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已将采矿权转让给被告贵州万**份有限公司,但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贵州万**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偿还原告赵*工程款59.3505万元,并支付利息7.4781万元。被告贵州万**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枝特区新**际煤矿和被告贵州万**份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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