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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淇**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淇**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水城**品公司委托代表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烟花爆竹仓库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10月15日,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为5239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9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有效。3、《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该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金额为诉讼标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无效合同,是原法定代表人苏**私下签字的,这种大的工程需申报主管单位,他只有施工合同没有工程监理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第三方参与验证,只是原法定代表人苏**和原告的私下协议。

被告辩称

水城**品公司辩称,该合同与水城**品公司无关,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的个人行为,理由是:一是如有建设工程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且需要得到水**销联社的批准,水城**品公司全体员工及水**销联社无人知情;二是烟花爆竹仓库工程建设必须得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等单位的立项、规划、用地的批准,并取得批准文件;三是水城**品公司原本就有烟花爆竹仓库,位于纸厂乡前进村,且从2006年至今一直处于使用当中,公路及仓库各项设施齐全,且已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质,无需重建,且得到省、市、县、乡各级监管部门的认可;四是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实际建设工程不相符,体现在:合同约定修建的地点现在是敬老院,并非烟花爆竹仓库,与合同不符;在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预)结算表中,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苏**要求原告进入蟠龙工地施工并且等到蟠龙工地开工时该预算书才生效,原告方代表张*已签字认可,蟠龙工地与水城**品公司毫无关系;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420万元,工期为180天,被告实际工期为204天,在规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合同规定所有工程。实际建设工程与实际完成工期的时间与合同不相符;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且我方并未使用过。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水城供销社资产管理文件,证明我们的重大资产问题都要经过主管部门水城县供销联社同意。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关联性,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内部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因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因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双方意思表示一至,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水城供销社资产管理文件属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的烟花爆竹仓库公路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5239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淇**有限公司与被告**杂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杂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苏**在《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签字确认,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合意终止及被告对原告修建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关于被告辩称的建设工程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且需要得到水**销联社的批准,水城**品公司全体员工及水**销联社无人知情;烟花爆竹仓库工程建设必须得到县级以上相关部门等单位的立项、规划、用地的批准,并取得批准文件以及该合同的签订与水城**品公司无关,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的个人行为等辩解,属于被告方公司内部行为,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签字确认,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水城**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3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杂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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