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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与遵义市新**村民委员会、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贵州黔**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中与被告遵义市**村民委员会、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贵州黔**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中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u0026amp;amp;ldquo;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中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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