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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水市**有限公司与赤水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冯*,被告赤水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砼坝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要求为标号C25、厚度平均17CM。由于砼坝的强度和厚度是隐蔽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确保质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再三承诺请原告方放心,一定会保质保量完成此项工程。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将砼坝工程与主体工程(也由被告承建)一起进行了结算,因原、被告的上层管理人员均是熟人,在原告提出打洞测量砼坝强度和厚度时,被告称会损坏地面并再三保证强度达到C25,厚度也达到了16CM,原告未料到被告会欺诈原告,出于对被告再三保证的信任,双方未对砼坝进行现场打洞测量,最终砼坝按质量达到C25和厚度按0.16M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455,392.94元(其中单砼坝的结算价为296,295.80元)。原告在之后的经营中,因为砼坝总起灰起尘,导致原告的四条生产线中有三条不能运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起灰起尘现象,被告借口是受外界环境和天气影响所致,与质量没有关系,原告信以为真。今年1月,原告因安装线路,需要从砼坝上挖沟,原告这才发现被告声称完全达标的砼坝厚度在某些地方仅为1OCM左右,大大低于结算的16CM,而且在挖沟时发现混泥土硬度明显不够,因而原告就怀疑被告承建的砼坝工程质量并非其所称的那样有保证,起灰起尘也有可能是质量不合格原因导致,于是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四川恒**有限公司对砼坝进行了钻芯混泥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果为u0026ldquo;砼强度推定值(MPa)为18.3u0026rdquo;,与合同约定的C25标准相差甚远,完全属于不合格工程,也是砼坝起灰起尘的原因所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工重作,但被告拒绝。现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对砼坝工程进行返工重作,将砼坝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C25标准;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工程质量导致原告3条检测线停工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赤**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办公楼、厂房的施工合同,主体完工后原告又要求被告为其施工砼坝。2013年8月2日经原告验收后与答辩人结算,2013年11月投入使用。期间原告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因答辩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工程款,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2、被告施工的砼坝被告已于2013年11月投入使用,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不应该投入使用。依照最高院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三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无论其是否具有效力,均不能作为其要求重做和赔偿损失的依据,依照**政部、原**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u0026ldquo;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u0026rdquo;的规定,砼坝已投入使用,保修期已届满,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将赤水市华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站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赤水市**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甲方赤水市**有限公司,乙方赤水市**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就赤水市**有限公司砼坝工程,经过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地址在天台镇星光村(10KV变电站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约860立方;承包单价:430.00元每立方;总价约36.98万元;质量要求:标号C25、厚度平均17CM。(因甲方提供的场地基层为回填软土,平均深度达4M左右,若因基层造成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其他方面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验收合格方量计算工程款。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年,保证金按10000元计算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甲方,待保质期满后退付乙方,保证金在甲方存续期不计利息。工期:20日,从2012年12月5日起2012年12月25日止。付款方式:甲方于2012年12月15日预付工程款25万元,2012年12月20日再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双方核收方量认定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多退少补)u0026rdquo;。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砼坝的结算价为296,295.80元。2013年10月11日主体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从2013年8月起原告对砼坝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1月14日,被告赤水市**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尚久的工程款。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砼坝存在质量问题,后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赤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由赤水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赤水市**责任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63,292.06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砼坝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在砼坝上挖沟安装线路时,怀疑砼坝工程质量有问题,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四川恒**有限公司对砼坝进行了钻芯混泥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结果为u0026ldquo;砼强度推定值(MPa)为18.3u0026rdquo;。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工重作,但被告拒绝。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汇总签批表》、本院(2015)赤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审判笔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钻芯法检测混泥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工程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8月起原告对该砼坝投入使用至今。原告虽发现砼坝工程质量有问题,并委托四川恒**有限公司对砼坝进行了钻芯混泥土抗压强度检测为u0026ldquo;砼强度推定值(MPa)为18.3u0026rdquo;,证明砼坝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年,现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超过1年时间。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双方虽未对砼坝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对该砼坝投入使用有2年余,故原告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是多少,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赤水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赤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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