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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瑞**限公司与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与瑞**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对承包项目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签订《施工合同》及所完成工程无异议,但瑞**公司认为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至今为止,瑞**公司认为未与余**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9月2向法院出具了与余**的账目无法查清的证明。余**向法院提供了结算的依据,证明了瑞**公司应付余**工程款640197.60元的事实。2015年1月,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瑞**公司支付余**工程款640197.60元;2、由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施工合同》,客观上进行了施工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该工程款项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及余**提供的结算数据是否客观真实;2、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640197.60元。

一、关于该工程款项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及余**提供的结算数据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余**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关于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证明瑞**公司还需要支付工程款640197.60元。瑞**公司一直认为该结算依据不真实,瑞**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结算书上余波的签名进行鉴定,余波说明这是授权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其他相关证据系原法定代表人余波本人所签,故未进行鉴定。接着余**又申请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能鉴定。在余**、瑞**公司双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瑞**公司不主动(并拒绝)与余**结算,又对余**认为已经结算的数据不予认可而拒绝付款,造成大量民工工资不能兑现,农民工已经多次闹访,瑞**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的证据,余**提出的结算依据相对真实,故对瑞**公司还需要支付余**640197.6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640197.60元的问题。余**与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余**与瑞**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余**系承包人,瑞**公司系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u0026ldquo;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瑞**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余**有权要求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0197.60元。故对余**要求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4019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工程款6401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0元,减半收取5100.00元,由被告贵**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了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这一事实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统计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公司对外从事合同是以公章为依据,但上述两份证据没有上诉人公章,且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也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结算书封面余波签字也不是余波所签。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该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朱某某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工程完工时间,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最终的结算值。对于工程量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无鉴定条件为由,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及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余**提供的结算书封面载明编制李*,审批余波,时间2012年12月20日,余波二字不是余波本人所签,但余波证明其名字系其授权所签。每一张工程结算单上除了余**签字外,还有王*的签名,余**称王*为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7月20日工程决算书,审核余波,每张工程结算单载明统计李*,审核李**,工程量计算清单载明统计李*、技术负责人李**。2013年8月21日,余波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郑**,载明:瑞**公司,兹授权委托公司财务处郑**代本人全权处理与本人相关的债权债务核实、清理、款项支付等事项,由郑**代本人履行签字手续,郑**代我处理的一切事项,均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2014年1月24日,余波出具同意支付余**工程款项情况说明,载明:瑞**公司,本人同意支付余**工程款640197.60元,此款从余波股权应付账款中支付,并授权公司财务处郑**办理相关款项支付手续。2014年1月24日,郑**在余**制作的结算单中签字u0026ldquo;情况属实u0026rdquo;。

2015年7月11日,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向正安县人民法院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函,载明拟委托本所鉴定的余**诉瑞**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阅已经提供资料,按照甲乙双方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其结算方式系按纯粹的市场综合单价计价结算,甲乙双方确定的市场单价项目,与定额子目对应的项目分类是不一致的,因此,其很多工程数量应是施工当时通过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确认,而现有资料中并无甲乙双方当时的收方依据,故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将资料退回法院。

瑞**公司二审期间明确表示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余**表示对此不清楚,其一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余波。郑**在原审庭审中证实其原为瑞**公司财务人员,2010年至2012年在公司工作,与余**结算是在其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为瑞**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在该合同中对工程量没有约定,只是约定按实结算,但余**在工程完工后,瑞**公司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瑞**公司明确表示与余**的账目无法查清,鉴定部门亦表示由于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余**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决算书、工程量统计表、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目前瑞**公司尚差工程款60余万元,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但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虽然瑞**公司在2013年6月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余**而言其不是必须明知的,现相关结算依据反映余波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差欠的工程款数额,而瑞**公司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或还应支付的数额,本案又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基于余**已为瑞**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及其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本案事实。故瑞**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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