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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赤水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赤水**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文,被告赤**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签订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完成路面开挖工程3.1公里,石涵、管涵铺片石工程1.81公里,同时公路更改地回复等工程,共计折合工程款272400元,被告已支付231828元。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未完成1.81公里的工程由指挥部组织群众自行完成,并扣减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572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元,实欠32572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赤**委会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272400元无误。但,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已于2012年5月18日结算清楚,经扣减原告认可的25000元作被告自行完成后期工程补助款外,余款37000元已由被告委托赤水市**设中心向原告支付完毕,事实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的结算凭证是为对付村民的举报而为,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其支付的8000元,是受原告夫妇的纠缠胁迫而为。另,2014年12月3日的结算凭证上载明的碎石每方应为100元,碎石316方,原告应退还被告9480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在镇分管副镇长在场和有关人员的监督下,确定公开议标程序,袁*参与竞标获得该公路的承建权,2008年5月5日袁*、赤**委会签订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赤岩村委为了完善村级公路建设,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经村民大会研究决定,修建跳石溪至石堰沟的乡村公路3.6公里及500米路面工程”;其中第一条载明“工程建设内容:1、约3.6公里新开挖工程,约4.1公里路面新建。2、80㎝x80㎝双石涵洞两个,80㎝x80㎝单石涵洞一个。3、铺设通水管道40组,其中直径20㎝的20组,其中直径30㎝的20组”;第三条载明“工期要求: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0日内乙方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25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第四条载明“付款方式:1、施工队伍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4万元。2、路面(路基)工程完成并经甲方认可,甲方付乙方工程款4.5万元。3、片石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完成一半碎石工程量并经甲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万元。4、工程竣工后经甲方认可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5、余款在交通局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付清”;第五条载明“工程造价:新建公路3.6千米每千米10.8万元,另0.5千米路面工程每千米6万元,具体长度以交通局验收为准”。前述合同甲方系赤**委会,乙方系袁*,双方另在该合同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因土地、资金等因素,导致袁*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2010年9月19日袁*、赤**委会签订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补充合同,双方自愿终止合同,并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8日赤**委会向赤水市**设中心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长沙**服务中心:长沙镇跳石溪至中嘴上公路已完成验收工作,根据2012年5月18日,公路指挥部及赤**委会共同商定:与原施工方袁*施工工程欠款叁万柒仟元(37000.00元),委托你中心支付袁*本人。注:支付本款后与袁*再无资金欠款”,时任中**指挥部负责人何**,成员谢**、谢**,在该委托书签名;袁*在该委托书签名,并书写有“情况属实”。2012年5月25日,袁*之妻冯**以冯*名字领取赤水市长沙**服务中心支付的跳石溪至中嘴上公路工程款27000元,并由冯**向付款方出具同额收条执存。

2014年12月3日,袁*书写“跳石公路尾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完成路面开挖3.1公里x4.8万u003d14.88万;完成二期片石工程1.81公里x6万u003d10.86万;袁**副镇长、指挥部、承建方三方座谈,认可公路更改、土地恢复、增加工程量总价为壹万伍仟元;三笔合计:27.24万元。施工队未完成1.81公里的碎石:1810米x3.5x0.05u003d316方,每立方单价为70元:316x70u003d22120元。余款:(总支)189708+20000+22120u003d231828元,(总收)27.24万,余:272400-231828u003d40572元”,指挥部负责人何**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2月13日,袁*向何**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跳石公路工程款捌仟整(8000),借款人:袁*。注:该款系指挥部欠袁*工程款肆万零伍佰柒拾贰元。因群众告指挥部账目不清,杨部长承诺正月二十日来政府解决的借支款”。庭审中,袁*、赤**委会均同意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结算单中载明的40572元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袁*在获得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项目承建权时,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议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委托书,工程尾款结算单,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与赤**委会签订的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跳石溪至石堰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袁*承建赤**委会的工程,虽双方均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但从赤**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给赤水市**服务中心的委托书看,能认定原告承建工程在2012年5月18日前已竣工验收,现在袁*已将承建工程转交给赤**委会,赤**委会实际占有该工程且已投入使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赤**委会未对袁*承建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袁*要求赤**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赤**委会实欠袁*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焦点。从赤**委会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给赤水市**服务中心的委托书看,该委托书虽注明支付本款后与袁*再无资金欠款,且袁*在该委托书签字认可,但从何**与袁*于2014年12月3日结算凭证看,双方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赤**委会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向袁*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5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清楚。庭审中,袁*认可2012年5月18日曾同意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5000元以作赤**委会后期工程补助之用,且袁*妻子冯开文已按该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从赤水市**服务中心领取工程款27000元,结合赤水市**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袁*同意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5000元以作赤**委会后期工程补助之用的事实成立。而2014年12月3日,袁*与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人何**的结算中未将该25000元予以扣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赤**委会至今欠袁*工程款,应扣除25000元和2015年2月13日支付的8000元后,加上2012年5月18日委托书载明的未付款10000元,为1757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赤水市**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工程款17572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袁*承担237元,被告赤水市**村委员会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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