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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