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员工黄*勇于2015年8月6日已收工程款10000元,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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