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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赤水市城**责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聂*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赤水市城**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第三人赤水市城**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李*将其所有的天台新区路苑小区项目,交由被告赤水**限责任公司开发修建。2013年4月3日,被告赤水**限责任公司将天台新区路苑小区的地基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门窗、水电安装、排污管道安装、消防、避雷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赤水市**限责任公司施工修建,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聂*。当日双方签订了《路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双方职责,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履约保证金(该条款中约定:总工程价款的10%为保证金),违约责任及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责任等合同内容。后双方项目实际负责人即原告聂*与被告李*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重新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和奖惩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组织了验收。后原告聂*和被告李*在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工程总决算:工程决算总价款为3628105.00元,并确认己付原告聂*工程款2789407.00元(此款不含建安税,质保金,增、减工程)。对于工程余款和履约保证金,两被告直至今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781.36元及资金占用费36,378.1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00,15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亦末完工,尾期工程都是由我完成的,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和建安税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第三人赤水市城**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将其因出让取得的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新区路苑小区工程项目挂靠在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开发。2013年4月3日,赤水市城**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赤水市**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u0026ldquo;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台新区路苑小区。工程内容:地基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门窗、水、电安装、棑污管道安装、消防、避*(均按市路苑小区1号楼图施工)。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31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壹拾肆万肆仟贰佰元(人民币),u0026yen;314420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8、发包人工作: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将工程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已具备。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含基础790元/平方米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总工程进度3:3:3:1进行拨款(即按工程完成量)。u0026hellip;u0026hellip;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第九条执行。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正式验收前五日提供。u0026hellip;u0026hellip;47.补充条款:6、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四、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5%u0026rdquo;。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名盖章确认。同日,赤水市**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聂*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新区路苑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按本项目结算金额1.5%收取管理费。2013年12月17日,甲方李*与乙方聂*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苑小区)2013年10月31日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内容,经甲、乙双方认真磋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按原有路苑小区施工合同约定,标的物(赤水**路苑小区)主体完工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国历)。二、标的物主体完工后,施工外架拆除及外墙装修竣工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国历)。三、标的物整体综合验收完善期限为2014年6月31日(国历)。四、奖惩约定:在本协议一至三条均按约定期限完工及竣工验收,甲方给予壹万元奖励。如未按时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竣工期限,甲方按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价格790元/平方米,降为700元/平方米结算,善后相关事项等双方商定后另行处理(拨款方式按原合同不变)。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之日起生效u0026rdquo;。甲方李*、乙方聂*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7日,赤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单位(分部)工程申请验收意见书》,质监站监督意见u0026ldquo;验收合格,符合程序u0026rdquo;。2015年1月6日,赤水市**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决算表》,载明:u0026ldquo;建筑面积3920.09平方面米,决算金额为3,628,105.00元。附:实际产生支付聂*2,789,407.00元(贰佰柒拾捌万玖肆佰零柒元正),不含建安税(168,156.00元),不含质保金。确认人:李*、聂*签名捺印确认。同时注明:未加蒋*工资58,000.00元、减工程182,000.00元、建安程168,156.00元,质保金180,000.00元,合计588,156.00元u0026rdquo;。尔后,原告追收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李*已接收该工程项目,并将部分房屋进行出售处理。

审理中,原告聂进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李*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新区路苑小区住房四套。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01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李*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新区路苑小区住房四套(3-1号、3-2号、3-3号、3-6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方工程合同》、《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分部)工程申请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决算表》,收条、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将其因出让取得的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新区路苑小区工程项目挂靠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进行开发。2013年4月3日,赤水市城**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赤水市**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方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u0026rdquo;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赤水市**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同时,被告李*又与原告聂*签订《补充协议》,将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新区路苑小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聂*承建,但原告聂*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放:(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由于原告聂*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与原告聂*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聂*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其承建的各单项工程均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出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工程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实际完工面积3920.09㎡,工程总额3,628,105.00元,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2,789,407.00元和被告李*代原告支付的各项款项合计3,508,927.15元,其中住户用电入户费24,600.00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9,700.00元和被告李*将原告聂*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u0026ldquo;兹确认:路苑小区项目代为垫付的水、电安装、杨*和地板砖款,共计玖万零伍佰壹拾伍*(90,515.00元)。此款已含在2015年2月6日决算款中,确认人聂*。u0026rdquo;一份,作为原告聂*的领款凭证入帐,应在原告的领款总额中扣减,由被告李*承担。实际被告李*已付工程款为3,334,112.15元。另有李*支付双方有争议的扣减未完成工程款182,000.00元,被告李*已付工程款为3,152,112.15元。原告应进工程款475,992.85元(工程款总额3,628,105.00元-已付工程款3,152,112.15元=原告应进工程款475,992.85元)。双方有争议的认定:一是未完成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82,000.00元,其理由是双方《建设工程决算表》签名后面有u0026ldquo;注明u0026rdquo;,但又未能提供原告未完成工程的相关项目供鉴定使用的证据。原告称在结算时双方对未完成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并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聂*自认未完成工程款为107,2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工程质保金被告李*主张为180,000.00元。因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履行前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一般是担保竣工验收前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再予以扣交。其维修基金为47,00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应由原告聂*缴存,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李*退还。原告应进工程款475,992.85元-未完成工程款为107,256.00元-维修基金为47,000.00元=321,736.85元。三是加油站低压施工用电安装工程预算为21,495.36元,按照《建设工程方工程合同》第三部分:u0026ldquo;专用条款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发包人工作: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将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已具备u0026rdquo;。该工程项目应由发包方完成,其产生的费用21,495.36元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实得工程款321,736.85元﹢21,495.36元=343,232.21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李*应承担给付*欠原告聂*工程款343,232.21元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挂靠于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赤水市城**责任公司负责支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36,378.14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以约定,且又提供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第三人赤水市城乡建筑工程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的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赤水市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支付欠原告聂进工程款343,232.21元。

二、驳回原告聂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1.00元,诉讼保全费2,370.00元,合计6,021.00元,由原告聂*承担500.00元,余额由被告赤水**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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