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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平诉被告唐**、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赤水市复兴镇白鹤林处有安置房一套需装修,2013年7月17日被告唐**将该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我进行装修,被告唐**与我签订《施工合同》和《主材预算》两份协议,约定由我为其装修家庭房屋,另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额的10%。装修过程中,被告在我处购买门、柜子等装修材料,共计28245.00元。2013年9月我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26000.00元的工程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结算后核实工程款为146254.00元;装修材料款为28245.00元,被告唐**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尚欠我工程款和材料款共14849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材料款148499.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62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欠原告赵**工程、材料款148499.00元属实,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张**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与原告赵**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施工协议》、《主材预算》,约定原告赵**为被告唐**位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白鹤林的房屋一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对装修的每项工程和材料款项进行明细确认,另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额的10%,双方在《施工协议》、《主材预算》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9月,原告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唐**,被告唐**在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对余款要求延期支付。2014年4月27日,原告赵**要求被告唐**对装修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唐**应支付装修工程款146254.00元和材料款28245.00元,共计174499.00元,被告唐**核实金额后在《施工协议》和《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催收工程款和材料款148499.00元未果。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原告赵**工程、材料款,故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赵*平系自然人,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施工协议、主材预算、销货清单、录音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将其所有的位于赤水市复兴镇长江村白鹤林房屋一套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赵**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本案中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唐**签订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唐**将其自有房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为其施工,其行为违反建筑法以及相关建筑法规,关于建筑施工应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被告唐**与原告赵**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148499.00元的问题。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工后,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唐**,被告唐**对工程款和材料款进行结算,并支付了26000.00元。该建设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唐**对所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给付工程款和材料款148499.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支付违约金14625.40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告赵**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唐**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赵**进行施工,对赵**的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被本院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被告之间均不涉及违约金的问题。

四、关于原告赵**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赵**未向本院提供张**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张**也未在《施工协议》和《销货清单》中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与张**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唐**、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唐**、张**适用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和材料款148499.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5.00元,由原告赵**承担285.00元,被告唐**承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57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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