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遵义市**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罗*、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与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银杉小区A2栋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我公司于2007年、2008年均发函要求其恢复施工,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政府维稳工作组解决了施工的问题。2010年11月29日,我公司代表付**与被告代表钟**达成工程款决算意见: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双方待后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同意在2010年12月8日前交房。2011年12月31日,被告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向我公司交工程验收资料。后被告一直未交工程验收资料。2013年4月15日,付**与钟**确认:工程决算合计4594579元,其中框架1402478元,住宅3168496元。;被告承担停工延期责任,框架工程款承担30%责任,主张工程款承担25%责任;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212867元,实际工程款为3381712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工程的窗子和另行栏杆安排他人施工,并说明按95元/㎡计算。因被告未按合同垫资,迫使我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我公司领取工程款4313997.35元。综上,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932285.35元(4313997.35元-3381712元),扣除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300000元后,被告应退还632285.35元(932285.35元-3000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方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包含:1、施工图、竣工图;2、施工放线图、施工日志、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3、施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建造师证、施工员证、安全员证、电工证、架工证、现场质量管理制度、质量安全交底书;4、质量保证资料:各种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材料现场抽样送检报告、水电和避雷针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分项工程验收表;5、主体工程验收意见、质量自评报告);由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向我公司退还工程款63228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省**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杉小区改造工程A栋C区于2009年竣工,政府工作组于2010年7月协调解决决算及房屋移交问题,所有工程验收资料均在2012年6月22日交给了原告工程部总工郭**,2013年4月进行了决算。因原告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于2013年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付我公司工程款10余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银杉东路改造工程A栋C区,工期360天;由承包方垫资修完基础至二层主体,三层主体动工后支付二层以下的进度款70%,主体完工后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进度款的85%,尾款验收合格后40天内付清;承包方交300000元工程保证金,二层完工后返还200000元,主体完工后返还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50000元等。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及其第九分公司、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及其直属分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06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的直属分公司催收工程款,内容为u0026ldquo;A区钟**工程的进度款,现工程进度以按公司的要求完工,公司保证在多长时间付清该款,请在下面签字作出承诺,若保证金不退违约按月5%计算u0026rdquo;。原告的直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下面签字,并注明u0026ldquo;在十天之内u0026rdquo;。2010年8月16日,被告代表钟**书面委托原告将银杉东路改造工程A1栋的窗子栏杆另行安排给他人施工,按95元/㎡计算。2010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u0026ldquo;关于A1栋工程决算的意见u0026rdquo;,约定了决算单价和开始交房时间,对未按期退还保证金,施工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因双方对退还保证金及是否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被告及其第九分公司曾诉来至本院,本院对此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遵义市**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州省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第九分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原告单方作出的决算意见为原告被告的工程计价4650740元。原、被告的代表于2013年4月15日对银杉小区A1栋《工程决算汇总表》签名,该《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u0026ldquo;工程决算合计4594579元u0026rdquo;、u0026ldquo;因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共计停延工期6年8个月直至地下车库部分土建项目未完成,特按付总指示执行施工合同第35.2条结算:1、框架扣除420743元,2、住宅扣除792124元,合计扣除1212867元,实结金额3381712元u0026rdquo;,被告代表钟**签名注明u0026ldquo;同意此决算u0026rdquo;,原告代表付**签名注明u0026ldquo;请工程部按2005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5.2条给算u0026rdquo;。后贵州省**建设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遵义市**有限公司自述已支付工程款430多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召集双方进行了帐务结算,承建方自认发包方已已经支付工程款4224186元。本院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省**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余款100631.38元。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工程验收资料在2012年就编制完成,共11本,已于2012年6月22日交给了原告工程部的总工郭**,并提供了一张被火烧后的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残纸片予以佐证,纸片上部载明u0026ldquo;到银杉小区A栋C区房屋验收资料u0026rdquo;、下部载明u0026ldquo;郭**22/6.2012u0026rdquo;。被告称改残纸片系收条的一部分,在工程结束后清理办公室时,不小心将u0026ldquo;收条u0026rdquo;当废纸扔到了火中,突然发现后立即取出,仅剩此残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残纸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并申请了证人郭**出庭作证。证人郭**证言:我从没收到过竣工验收资料;我是与贵州省**建设总公司的钟**接洽的,该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给我签字;决算时,我要求钟**提交验收资料,但钟**未提交,因住户意见大,所以先进行了决算;残纸片的完整内容应该是u0026ldquo;收到银杉小区A栋C区房屋验收资料的通知u0026rdquo;等,因为钟**收到通知后拒不签字,所以我做了记载,在下面签名,这纸片不完整,需要完整的才能说得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红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等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银杉东路改造工程A栋C区即A1栋,工程竣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包含:1、施工图、竣工图;2、施工放线图、施工日志、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3、施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建造师证、施工员证、安全员证、电工证、架工证、现场质量管理制度、质量安全交底书;4、质量保证资料:各种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材料现场抽样送检报告、水电和避雷针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分项工程验收表;5、主体工程验收意见、质量自评报告)。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工程验收资料在2012年就编制完成,并已于2012年6月22日交给了原告工程部的总工郭**,且提供了一张被火烧后的残纸片予以佐证,原告予以否认,证人郭**亦否认收到验收资料,且证明该残纸片的的完整内容应该是u0026ldquo;收到银杉小区A栋C区房屋验收资料的通知u0026rdquo;等,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贵州省**建设总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了(2013)红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遵义市**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省**建设总公司工程款余款100631.38元,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退还工程款632285.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省**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移交银杉东路改造工程A1栋工程验收资料(包含:1、施工图、竣工图;2、施工放线图、施工日志、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3、施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建造师证、施工员证、安全员证、电工证、架工证、现场质量管理制度、质量安全交底书;4、质量保证资料:各种材料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材料现场抽样送检报告、水电和避雷针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分项工程验收表;5、主体工程验收意见、质量自评报告);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遵义市**有限公司承担5030元,由被告贵州**建设总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