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严加友诉被告六**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邹**、水城县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车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加友诉被告六**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邹**、水城县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车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加友,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百车河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六盘水**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严**承包中**司百车河C2安置区一、二期工程500桩约3800根桩基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工期、双方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作了决算,共计产值3388814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之后,中**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江**公司委托授权人赵**与原告严**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款项支付申请》,三方约定,由业主方**管委会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严**,但此款至今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属无奈,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93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宏顺辩称:1、我公司与**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签订《水城县白车河片区C2安置区一、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建设意向书》并未达成,项目投资方已由业主方**管委会引进中**司代替,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15日与业主方终止合同;2、关于前期民工工资的发放已由百**委会及项目投资方统计清楚,并在我公司的参与下由百**委会直接发放到民工工资卡上;3、关于材料及设备款未经我公司已由百**委会与投资人中**司在前期支付;4、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我公司未收到百**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没有以本项目的名义在外购买材料及签订租赁合同;对于民工工资与中**司拖欠部分款项,请百**委会与中**司自行协商处理,我公司不再参与相关事宜。

被告百**委会辩称:百车河不是适格被告,施工合同欠款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中**司、江**公司的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的纠纷与百**委会无关。

原告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严**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西宏顺、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中**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C2安置区桩基工程是由原告严**进行施工。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签订该合同时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3、2013年7月11日中**司出具工程任务书,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中**司的决算。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中**司签订合同时,我公司不知情,签订合同时,我公司也不在场。被告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2014年3月16日,江**公司和中**司共同向百车河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中凯公

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于江**公司和中**司,该份证据是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白**委会应按照付款协议上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同时也证明了江**公司对原告施工实施的认可。被告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为了配合发放民工工资,如果当时我公司不签署该协议,农民工工资就无法发放。被告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这个协议是由于江**公司无法建设下去,双方达成协议,经第三方对产值进行评估,然后终止前面所有的一切项目;5、被告中**司和江**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参加百车河C2安置区1、2期工程的中标承建。被告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我公司和中**司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进行联合体投标所签订的协议,就中标项目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白**委会对该协议无异议;6、2013年9月3日江**公司出具给赵**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由江**公司和中**司共同承建,且二被告是联合体。被告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授权委托书,包括工程质量确认,农民工工资,当时都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白**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7、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江西宏顺向百**委会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评估意见回复一份,用于证明百车河C2安置区的工程造价评估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江**公司和中**司共同承建C2安置区的项目,还证明了原告与中**司所签订的委托桩基合同,同样适用于江**公司。被告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做出的一个结论,但这个回复是事实。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8、2015年5月4日中**司项目部负责人邹**向蟠**庭出具的申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请求业主方百**委会直接付款给原告这一事实。被告江**公司、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9、2015年3月27日蟠**庭对中**司在百**目部负责人邹**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这一事实。被告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我公司不清楚。百**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10、江**公司、中**司的信息表,用于证明上述两公司是合法的主体。被告江**公司、白**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凯公司、邹*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百**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4日江西宏顺、四川**有限公司、六盘**资公司共同签订的申请报告,证明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后续工程所有相关事宜由四川**限公司承担。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无效:其一、该证据是拟签订协议,但还没有正式签订,只是内部达成的一个协议,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该协议最后约定,需要公证才能生效,事实上并未经过公证;其三、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严加友并没有同意。被告百**委会无异议。

综上,对原告严**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严**的居民身份证。由于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中**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签约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有双方签字捺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3年7月11日中**司出具工程任务书。由于该任务书由被告中**司的签章认可,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2014年3月16日,江**公司和中**司共同向百车河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由于该委托付款协议有被告中**司、江**公司的签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该委托付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几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被告中**司和江**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该协议有中**司、江**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真实有效,虽然该协议的内容只是上述两公司对百车河C2安置区工程项目投标事项的一个约定,但综合后来江**公司对该项目的审计报告回复以及发放民工工资来看,江**公司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是签章认可的,因此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2013年9月3日江**公司出具给赵**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有江**公司法定代表的签字及该公司签章,依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江**公司向百**委会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评估意见回复。该工程造价回复有被告江**公司的签章,从该回复的内容看,江**公司也是同意业主方的审计结果,内容真实有效,是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2015年5月4日中**司项目部负责人邹**向蟠**庭出具的申明。该申明是中**司项目部负责人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2015年3月27日蟠**庭对中**司在百**目部负责人邹**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是中**司项目部负责人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江**公司、中**司的信息表。由于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严**提供的以上十组证据,经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该十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对被告**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2014年10月24日江西宏顺、四川**有限公司、六盘**资公司共同签订的申请报告。由于该报告内容由几方当事人的真实签章,属于几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严加友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中**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原告施工完成,共产生工程款3493514元,原告工程款没有得到偿付,2014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和中**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860414元(该款项其中包括郭泳钢材款366900元,该笔钢材款本案已另案处理)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要求百**委会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得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水城县**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48054.2元。现原告为讨要该工程款2445459.8元(3493514-1048054.2)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不是可以免责;2、被告百**是不是应该按照由本案被告中**司、江**公司与本案原告严**签订的委托代付款协议向本案原告严**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u0026rdquo;本案当中,被**公司将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一、二期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严**施工,被告中凯投资公司是发包方,原告严**是承包方,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严**在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进行了实际施工,桩基工程已施工完毕。江**公司与中**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江**公司在当时水城县百车河C2安置区工程的审计报告上也已签章确认,同时江**公司的法人代表有全权授权委托书给具体的项目负责人赵**,本案被**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任务书。对于本案被告江**公司向法庭出具的2014年10月24日江西宏顺、四川**有限公司、六盘**资公司共同签订的申请报告。由于该协议是本案几被告达成的一个内部关于债务转让的一个拟签订协议,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同时从该协议内容看该拟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u0026ldquo;以上拟签订协议需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处后有效,经公证的协议在项目所在地公示。u0026rdquo;后该拟签订协议也没有经过公证。因此该协议并不能作为被告江**公司免责的依据。同时,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对江**公司免责的主张,虽然江**公司在本案的庭审中也辩称其所有的委托书及签字盖章行为,均是为了配合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江**公司也不能免责,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不予采信。因此,上述两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工程的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445459.8元(3493514-1048054.2)未支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2445459.8元的债权,有被告中凯投资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邹**的认可、有被**公司出具的工程任务书的认可、同时也有江**公司及其中**司委托代付协议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545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司和江**公司与百**委会的清算,二被告在百**委会享有9210000元的债权已到期,基于原告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且上述两被告中**司和江**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有款项支付申请协议,直接要求百**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388814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u0026ldquo;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债务转让协议从书面通知债权人时生效。u0026rdquo;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u0026ldquo;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u0026rdquo;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u0026ldquo;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u0026rdquo;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案原告已根据被告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多次向百**委会主张过该工程款,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该笔工程款转移到百**委会,百**委会在接到原告的付款协议通知书后,对该委托代付款协议的通知书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该代付款协议有本案被告中**司、江**公司的签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上述两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百**委会应根据上述两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确定的金额2445459.8元(3493514-1048054.2)代江**公司、中**司直接付款给原告严**。

另外,本案的另外一被告邹*贵系中**司的项目部经理,他的行为代表中**司的行为,他在该笔工程欠款不应承担个人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水城县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内容代中**司、江**公司向原告严**支付工程款2445459.8元。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82元,由被告水城**区管理委员会、六盘水**有限公司、江西**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