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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限公司与贵州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宏**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客运站旁u0026amp;amp;ldquo;印象黔北u0026amp;amp;rdquo;的土石方开挖、爆破、场内转运、外运等工程发包给我司,工程总价暂定30000000元,约定我司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约定如我司缴纳保证金15天不能收到入场通知,被告按年利息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我司入场施工。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14年10月31日退还3000000元保证金,如到期不退,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偿我司。后经我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解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天3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客运站旁u0026amp;amp;ldquo;印象黔北u0026amp;amp;rdquo;的土石方开挖、爆破、场内转运、外运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暂定30000000元,原告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约定如原告缴纳保证金15天不能收到入场通知,被告按年利息千分之十二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入场施工。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14年10月31日退还被告保证金3000000元,如到期不退,按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偿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电汇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宏**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因原告四川宏**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该《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u0026amp;amp;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天3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在承诺书中承诺按每天1%的违约金补偿原告,但为彰显法律仅保护合法行为及合法权益的精神,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与秩序,且本院已确认双方订立的《土石方平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不得以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宏**限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贵州融**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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