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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崆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石灰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崆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石**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哈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勤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被告修建砖木结构房屋4间;2007年,又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修桥一座,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共欠修桥、修房款314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2010年8月31日,我催要欠款时,被告的负责人承诺“年底付款”,并让文书在欠条上写明付款时间,加盖上村委会印章,到期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后我又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14年3月24日,被告的负责人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情况属实,加盖了村委会印章,但至今分文未付。无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3149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0元,承担索款费用2000.00元。

被告石**委会承认原告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只同意偿还所欠工程款31490.00元,不愿承担原告高**主张的欠款利息24000.00元及索款费用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委会承认原告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高**按照要求完成工程,被告石**委会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高**要求被告石**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5日,被告石**委会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原告高**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石**委会于2010年8月31日承诺“到年底付款”,是对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逾期后仍未给付,原告高**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高**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高**要求被告石**委会承担索款费用,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工程款人民币31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563.64元,合计39053.64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原告高**负担96.00元,被告石灰沟村委会负担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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