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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礼**金局、礼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富诉被告礼**管理局、礼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富委托代理人潘*与被告礼**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被**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蒲小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代理人诉称,原告白**1997年承包了由礼县黄金局与地矿局一队联办的礼县吉坪金矿探矿铜工程,工程完工后该矿拖欠原告工程款58468.51元。原告催要后该矿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吉坪金矿的财产人员等均由礼县黄金局接收,但对该欠款一直未付。2012年原告无奈以上访的形式讨要欠款,县政府批示让黄金局调查处理,黄金局报告财政局在吉坪金矿资产回收款中支付,但财政局和黄金局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468.51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吉坪金矿于2005年12月1日给原告白**出具欠款58468.51元欠条。3、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两份,证明至2005年时吉坪金矿没有给原告白**偿还债务,后来原告上访,县政府让黄金局处理,黄金局给财政局打报告让用吉坪金矿的结算款支付这笔债务,但财政局没有付。

被告辩称

被告礼**管理局辩称,一、黄金局并非吉坪金矿的投资者及所有人,非吉坪金矿的债务继受者,故不负清偿其债务的义务。吉坪金矿是1995由甘肃省地矿局水文第一勘查设计院和礼县政府联办,并非原告所说的由礼县**公司与地矿局联办。1998年甘肃省地矿局退出,由礼县政府独立办矿,该矿是礼县政府投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吉坪金矿由礼县政府决定关闭,但资产并未处理变现,原告所称的欠款是否包含在核算债务中,在评估报告中未记载。黄金局并未接收处置吉坪金矿财产,更未承诺将财产变现后清偿吉坪金矿债务。二、黄金局未控制吉坪金矿关闭时的资产,政府领导的批示并未指示黄金局清偿债务,仅是调查协调,体现的是作为黄金企业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产生黄金企业债务转移给黄金局的法律后果。三、黄金局不是吉坪金矿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也非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人,由主管单位承担下属企业遗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黄金局不负清偿吉坪金矿的义务,原告起诉黄金局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黄金局代理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告黄金局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礼金字(2007)100号文件,证明礼县吉坪金矿关闭安置的事实,投资主体是礼县人民政府,是国有独资企业,所有资产和债务都由政府承担。2、礼**(2007)11号文件,证明礼县黄金局是负责协调,并未接受资产,财政部门与黄金局没有处理财产的权利。3、礼评咨(2007)03号文件,证明吉坪金矿关闭时资产是33万余元,所负债务是111.40万元,仅有资产汇总表。4、原告白**的上访材料一份,证明县委领导的指示是让黄金局调查核实,并未让清偿债务。

被告礼县财政局辩称,礼县财政局并未接收处置吉坪金矿财产,不是吉坪金矿关闭时财产所有权的继受者,更不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行政领导的指示,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财政局无偿还吉坪金矿债务的义务。财政局未收到吉坪金矿资产变现款,也未收到符合财政拨款程序规定的任何政府文件,不可能仅按黄金局的报告拨款。财政局作为管理全县财政收入及支出的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没有法律规定因行政首长的批示,财政部门就要成为负担已关闭国有企业债务的义务人。原告起诉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礼县财政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礼县吉坪金矿拖欠原告白**工程款58468.51元,2005年12月1日礼县吉坪金矿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2月28日原告白**以上访形式向礼县政府讨要欠款,县委领导批示让黄金局调查核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欠条原件及被告黄金局举证白**上访材料证实。

另查明,礼县吉坪金矿经县政府批准,始建于1996年,当时隶属于礼县黄金局,属国有独资企业。2007年9月8日黄金局向县政府打了关于礼县吉坪金矿关闭安置方案的报告。2007年9月18日礼县政府向黄金局作出关于礼县吉坪金矿关闭安置方案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黄金局上述报告,要求提出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意见。2007年12月20日礼县资**询中心作出关于吉坪金矿资产评估结果的报告,载明资产总额330292.7元,负债总额831885.1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黄金局所举礼金字(2007)100号文件、礼政复(2007)11号文件、礼评咨(2007)03号文件予以证实。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白**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金局所举原告白**上访材料,原告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欠条系原件,用礼县吉坪金矿便笺开具,有礼县吉坪金矿公章,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杨*两份证言,证人无故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从确认,不予认定。对被告黄金局所举三份文件,系原件,属政府机关部门公文书证,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的欠款纠纷,礼县吉坪金矿拖欠原告白**工程款58468.51元,有欠条原件证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吉坪金矿关闭是事实,政府给黄金局批复中要求对吉坪金矿提出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意见,但最终资产债务如何处理了没有证据反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供欠条原件证实了债务的存在,现吉坪金矿已关闭,让原告对吉坪金矿资产和债务的处理情况进行举证有失公平,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黄金局承担。当时吉坪金矿隶属于黄金局,黄金局作为吉坪金矿的主管单位,有责任对其下属所管理的吉坪金矿关闭时的资产、债务情况有所掌握,在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吉坪金矿资产和债务的处理情况时,应对本案吉坪金矿的债务负责清偿。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欠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对黄金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财政局既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也非吉坪金矿的业务主管部门,对财政局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礼**管理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白**欠款58468.51元;

二、驳回原告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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