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志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做屋顶防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20天内还清欠款,否则,自2011年起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开庭之日期间的利息11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韩**为被告叶**承包的部分工程做屋顶防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天内付清,否则,自2011年起按3分计算利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0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开庭之日期间的利息11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应依法判处。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工程款13000元,支付利息2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