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凉阳**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凉阳**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称,我乡与平凉阳**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去年冻结我乡账户资金70万元,划拨平凉阳**责任公司35万元。又于2015年7月14日冻结我乡专用账户资金,账户余额为85997.78元,均为民政救灾资金。其中上年结余82635.97元,2015年1月28日下拨救灾款110000元,2015年3月3日下拨救灾款290000元,2015年5月14日下拨救灾款60000元;2015年1月支付61850元,于2015年2月支付741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170960元,于2015年5月支付4920元,于2015年6月支付22890元,于2015年7月支付50000元,剩余157915.97元。超支71918.19元,超支部分的资金属于去年你院划拨的35万元资金。现申请解冻我乡专用账户,理由如下:以上资金属于民政部门下拨的救助款,属于专项资金,需要单独核算。如我乡账户资金被冻结后,全乡的各项工作将陷入瘫痪阶段,各项惠农惠民政策将不能落实,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法实施,困难群众得不到救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凉阳**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执行立案,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11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70万元依法冻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平凉阳**责任公司领取案件款350000元,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交纳执行费8900元,下剩341100元由被执行人领回。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支付下剩案件款。2015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下剩案件款协商未果,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下剩案件款300000元。我院于同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时账户余额为85997.7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银行账户近期有大额度的收入支出,其中2015年7月9日一天之内支出150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账户中有大额收入支出,且并不能证明法院依法冻结的85997.78元确属专项救助资金,被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人民政府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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