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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诉称,2013年9月,被告将其位于甘肃省环县的X301孔*的劳务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并约定竣工后支付费用,待竣工后被告却推诿不予结算。原告认为,自己已切实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劳务费)9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辩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案外人刘**、王**等多名民工应原告的要求,在甘肃省环县芦家湾乡境内为原告承包的由被告发包的煤田勘探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中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下欠部分民工工资原告承诺煤田勘探钻井工程施工结束后,予以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其仅给刘**等民工书写了工资欠条,而窦**等民工原告未给书写工资欠条。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欠薪的民工多次向被告和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处理欠付的工资。由于原告陈**结付工程款后不支付民工的欠薪,同时不提供所欠民工工资的资料,导致民工上访中原、被告达成协议,每民工上访一次原告愿支付被告罚款5000元,现民工上访四次,其应承担罚款(违约金)2万元。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确认欠付民工刘**、王**、李**、窦**、李**、贾**、范**、苏**、刘保安、池**、李**、张**、徐**等人员的工资金额。

被告针对自己的反诉,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陈**钻机X301孔人员欠薪统计表及处理意见和附属材料,以证实原告雇佣民工范**等10人的民工工资,被告予以垫付。

2、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环人社监令字(2015)34号),以证实原告拖欠部分民工工资拒不支付,甘肃省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直接发放所欠民工的工资等事实。

3、原告出具的欠条8份,以证实所欠民工8人工资,被告已直接支付。

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被告陈述,查明,被告将其承包的甘肃省环县芦家湾乡境内的煤田勘探工程X301井的钻探劳务分包于无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原告遂雇佣多名民工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其提供钻探施工的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除支付部分民工劳务费外,被告还对持有原告出具欠薪条据的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余者尚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诉部分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请的本诉部分本院虽然按撤诉处理,但被告提请的反诉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审理。其中第一项请求,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民工因原、被告拖欠工资,寻求被告或环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追索是维护其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相反,被告以与原告达成上述协议为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违反上述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原告确认欠付刘*平等民工的工资数额的问题。经审理,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被告将上述煤田钻探劳务分包于无资质的自然人,其应与原告连带清偿拖欠民工工资,其请求本院判令确认原告所欠民工工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被告可通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手段或因原告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公安机关举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一四六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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