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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司与平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因与被上诉人平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建委托代理人武**、杨**、被上诉人中**司法定代表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5日,中**司与宁夏**分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及塑钢窗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司承包泾源三中风雨操场铝合金门窗及塑钢窗的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价为285560元。同时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后中**司按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2008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宁**建应付中**司工程款为310633.20元。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6月3日宁**建先后向中**司支付191750元,尚欠118883.20元未付。经中**司催要,宁**建认为已付清全部款项,中**司遂提起诉讼。原判另查明:宁夏**分公司为宁**建所属分支机构,该公司负责人为樊**,支占尧为樊**的工作人员。同时,樊**亦是合**司在隆德**动中心的项目负责人,支占尧为合**司在泾源县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26日,中**司法定代表人崔**曾以合**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司清偿在隆德**动中心、城关一小、隆**医院等工程项目的欠款,原审法院以(2013)崆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纠纷已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宁**建与中**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塑钢窗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宁**建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建是否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向中**司足额付清所欠工程款。第一、根据宁**建提交的证据,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有五笔,即2009年6月13日付款30050元、2010年4月2日付款20050元、2010年4月10日付款10050元、2010年8月25日转账30025元、2010年9月25日转账30000元,共计120175元。除转账手续费175元外,付款金额120000元及付款时间均与中**司所提供的2009年6月11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26日五张收款收据付款金额相吻合,而中**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交款单位均为宁**公司,收款事由均注明为隆**医院、隆德**动中心,由此可证实宁**建提供的双方争议的五笔款项凭据为宁**公司的付款凭证。第二、宁**建第四分公司负责人为樊**,其同时也是合**司在隆德**动中心的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支占尧为合**司在泾源县体育活动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而且合**司与中**司法定代表人崔**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原审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1524号案件处理完毕。因此,宁**建仅以樊**给中**司的五笔付款或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付清本案中所欠工程款,证据不足。第三、从宁**建与中**司结算工程款的交易习惯看,宁**建向中**司付款的方式无论是现金支付或转账,中**司均出具收款收据,而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五笔款项,宁**建只提供付款或转账的银行凭证,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宁**建所属第四分公司负责人樊**向中**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泾源三中风雨操场工程中的款项。综上所述,宁**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付清中**司全部工程款,中**司提供的相关收款凭据真实可信,故对中**司要求宁**建支付拖欠工程款118883.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损失赔偿不明确,对该项损失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8.41‰计算,从工程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但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59415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中**司主张的催款费用,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住宿人为朱**)不能证明索款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83.20元,承担利息损失59415元,共计178298.20元。二、驳回原告平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宁夏**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宁**建上诉称:中**司提供的五份收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与宁**建提供的五笔款项的付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完全一致,原审采信中**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而未采信宁**建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平**公司辩称:樊**分别以宁夏五建和合**司名义承包泾源三中风雨操场和隆德**动中心工程,后又与中**司分别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五份付款凭证是合**司支付隆德**动中心工程款的凭证,已在之前的另一案诉讼中结算,并非此案所涉泾源三中风雨操场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宁**建提交双方争议的五份付款凭证的原件及相应的完整会计账簿原件,平**公司质证认为宁**建提交的会计账簿系伪造而成,明细账、现金账、会计凭证不相符、不对应,并申请对会计账簿原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封存宁**建提交的会计账簿原件后,委托甘肃政**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文)鉴**(168)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五份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是从其他已经装订的账本中拆卸出来后固定在对应的记账凭证页再装订成册。对于该鉴定书,宁**建的质证意见是:1、2009年6月13日的一笔付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故记载在会计科目“现金”中,其余四笔均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故记载在会计科目“其他”中;2、一审开庭时宁**建将包括这五份银行回单在内的十二份付款凭证原件从会计凭证中拆卸出来提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之后重新粘贴装订后才提交给二审法院;3、鉴定书不能证实平**公司所称五笔付款是宁**公司的付款凭证而非涉案工程款付款凭证;4、宁**建提交的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会计档案是真实的,宁**建已付清平**公司的工程款。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宁**建从来没有支付过现金,一直是转账。本院审查认为,甘肃政**定中心(2014)甘政司(文)鉴**(168)号鉴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宁**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公司与宁**建之间形成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司负有按约定完成建设安装工程的义务,宁**建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宁**建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发生争议,宁**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宁**建提供了樊**出具的“说明”1份、银行付款凭证回单12份。因樊**既是宁**建承包修建泾源三中风雨操场工程的负责人,又是以合**司名义承包修建隆德**动中心工程的负责人,其本人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而双方争议的五份银行付款凭证只可证明宁**建以现金汇款或者转账形式向平**公司支付过款项,不能证明所支付款项就是平**公司所主张的泾源三中风雨操场的工程款。在本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宁**建提供的会计明细账、现金账、会计凭证经鉴定并非原始会计账簿,双方争议的五份银行付款凭证是从其他已经装订的账本中拆卸出来后固定在对应的记账凭证页再装订成册后形成,仍不足以证明宁**建所主张的已经付清泾源三中风雨操场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宁**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宁夏**公司承担。

鉴定费5800元,由宁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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