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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陇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陇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煤矿巷道主平洞掘井、支护、砌碹、铺轨及辅助设施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掘进尺801.79米,但井*至车场400余米的辅助工程未完工。被告施工负责人许**在2013年4月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组织施工人员为其承建原告煤矿铺轨、修水渠、人行道辅助设施。2013年11月许**离开工地不知去向,但被告前期施工部分辅助工程铺轨、修水渠、人行道工程尚未完工,导致新巷道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只好要求王*完成辅助工程,并同意按照许**与王*约定的核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王*完成辅助工程后,原告又支付给王*工程款115999.36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716924.13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568596.24元。其中3148327.89元是以预借工程款的形式由被告施工负责人许**领取。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100万元的税务发票。2014年税务局在检查原告账务时发现被告施工负责人许**在原告财务挂账借条涉及应纳税金额较大,要求补缴税款,原告在找不到许**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1日,代被告缴纳了48600元的税款。到目前被告尚有1768427.10元未向原告出具税票。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辅助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64496.3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税款486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1768427.10元面额的建安税务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位于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西坡煤矿的主平垌井巷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主平垌掘进、支护、铺轨及辅助设施,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合同附加条款为:在工程合同外甲方(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由乙方(被告)提交工程清单,经双方工程人员确认签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2、证明一份,证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因公司改制变更为温州**限公司;3、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双方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4、委托代理书二份,证明被告委托许**办理工程合同签订、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宜;5、工程预结算清单及工程材料使用清单23份,证明许**从原告处预借工程款3148327.89元,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材料款568596.24元;6、借条、转账收据38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工程款现金3148327.89元;7、税收缴款书2份,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税款48600元,8、税收缴款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建安税发票;9、证人证言、王*署名的结算清单、借条及领条共同证明被告施工负责人许**离开工地后,原告与王*达成协议,由王*承建被告未完成的后续辅助工程,原告支付给王*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垫付材料款)11599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位于甘肃省陇南市两当县西坡煤矿的主平垌井巷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主平垌掘进、支护、铺轨及辅助设施,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并约定由乙方(被告)缴纳税款并向甲方(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工程合同外甲方(原告)要求增加的工程,由乙方(被告)提交工程清单,经双方工程人员确认签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签字认可的包括辅助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为3768427.10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568596.2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原告支付给许**现金为3148327.89元。2013年4月,许**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组织人员完成部分工程。2013年11月初,许**离开西坡煤矿工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由王*负责承建被告未完成的后续辅助工程。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王*人工工资、垫付材料款总计115999.36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建安税发票,税率4.86%,税额486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两当县地方税务局西坡征收管理分局缴纳工程税款48600元。

另查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变更为温州**限公司。

证据及原告陇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委托代理书二份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西坡煤矿主平垌掘进、支护、铺轨及辅助设施井巷工程合同,被告授权委托许**办理工程合同签订、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宜。许**签名的工程预结算清单及工程材料使用清单23份、借条、转账收据38份,证明原告与许**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768427.10元,许**从原告处预借工程款3148327.89元,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为568596.24元。证人证言及王*署名的结算单及借条、领条共同证明原告支付给王*人工工资、垫付材料款115999.36元。综上,经被告确认的完工工程价款为3768427.1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832923.49元,原告多向被告支出人工工资、材料款64496.39元。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建安税发票,原告缴纳了48600元税款后,取得了100万元的建安税发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1768427.10的税务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改制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书、工程预结算清单、工程材料使用清单、借据、转账收据、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发票、证人证言、借条、领条,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施工合同,因此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材料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其代理人许**办理工程合同签订、工程财务结算等事宜,其应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在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导致该合同义务由他人代为完成后,原告超额支出的人工工资、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应予返还。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缴纳税款并向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并向原告出具未开票工程款税务发票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温州**限公司应支付陇南**有限公司垫付的辅助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64496.39元;

二、温州**限公司应支付陇南**有限公司代缴纳税款48600元;

三、温州**限公司应向陇南**有限公司出具1768427.10元面额的建安税务发票;

上述三项内容温州**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温州**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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