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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县祥**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杜**、鄢**,被告任林*委托其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文县政府决定尚*镇任家坝村上任**社灾后重建点房屋由文县祥**有限公司承建。为了征得老百姓的同意,2011年2月,原告进场工作前与每户重建户又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就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房屋建设具体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同年4月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也验收签字后入住房屋。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以每平方米680元的建筑单价承建被告房屋,被告获得政府补偿款56000元(即桑繁荣补偿款30000元、灾后重建款20000元、特困户补助款6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方应获取补偿和政府补助款的情况,最终确定由被告应付建房款的金额,且在被告方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能按时支付时,原告方有权停止修建。鉴于被告方都住在帐篷中,原告方为了被告方能早日住进房子,原告方自己垫支按期建好了房子,并按时交付使用,可是被告方至今不支付建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修建房屋9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6640元,扣除尚*政府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补助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64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政府找的原告修的房子,我们又不认识原告,他们找政府就可以了,我们与原告没关系。重建贷款是尚德政府统一贷的款,我们并未领取30000元的贷款,26000元我们也没见,40640元工程款我是不支付的。桑老板的30000元,当时说是给我们的赔偿款,政府修房时也没说把桑老板的30000元入到工程款里,要是入到里面,我们就不拆房子,政府应承担第一次重建失败后,在重建中对我造成的财产损失,所以我不付工程款,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造成文县城乡房屋受损,文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进行整村重建,因施工质量问题,上任**社村民终止了与原承建方施工合同。2011年,文县尚德镇人民政府对任家坝村上任**社灾后重建点重建户每户发放补偿款共计56000元(桑繁荣补偿款30000元、灾后重建款20000元、特困户补助款6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6000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修建房屋为一层三间户型,建筑面积98平方米,建筑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6640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优良)标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为56000元,待被告领取补偿款数额确定后与原告订立补充合同,差额款在补充合同订立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3日,经兰州金**理公司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重建点居民屋工程基础、主体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基础、主体工程全部合格,观感质量总体评价好。2011年4月12日,被告考虑要修建二层,决定不做防水并签字确认,待后领取防水材料。2011年4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4月26日,经兰州金**理公司对竣工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六个分部工程全部合格,观感质量总体评价一般。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住户满意签字单签字领取钥匙,认可房屋工程完毕。2011年4月底,被告搬入房屋居住。2012年,被告在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签字表示对房屋质量没意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政府补偿款26000元(灾后重建款20000元、特困户补助款6000元),作为修建房屋工程款组成部分由政府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工程总造价为66640元,除去政府已支付的补偿款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6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函、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合同、文县人民政府文政办发(2011)23号文件、尚德镇证明及领取补偿款签字清单、领取防水材料签字单、住户满意签字单、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质量评估验收报告两份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林*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承建房屋竣工后并验收,被告入住至今。桑繁荣的30000元补偿款未纳入工程款,灾后重建款20000元、特困户补助款6000元共计26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未重复计算,故被告以上述款未领取为由提出的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10元,由被告任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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