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与被执行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未能按期履行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经白*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表示收回大南峪乡政府欠其的赔偿款后可用于执行,但因收入有限,经济条件差,家庭负担大,暂无能力执行,经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白飞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有价值执行线索的情况下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李**具备执行能力后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