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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食局与定西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西市粮食局因与被上诉人定西民康物业**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定西市厂家属院住户因供暖问题进行上访,根据市政府的批示,市信访局召开了由定**食局、安**建局、定西宾馆、定西民**公司参加的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定西市厂家属院供热问题。根据会议要求,定**食局和民**公司协商及时供暖,碰头费问题由市粮食局提出解决方案向市政府汇报。于是,2012年11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定**食局签订了《关于集中供热工程网改造费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厂家属院供热事宜信访协调会议精神,要求原**公司从2012年采暖期开始接管原粮食局负责的厂家属院供暖工作,关于集中供热工程网改造费用,经计算总价款为289830元,要求粮食局通过政府申请,处置资产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89830元。由于被告粮食局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供热工程网改造费,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材料费289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延期付款滞纳金341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付款协议、信访办证明、粮食局的情况说明、定西市信访局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定**食局能够协助市政府工作及时解决民生供暖问题的行为,应给予肯定性的社会评价。而被告定**食局为解决民生供暖问题与原告民**司签订的《关于集中供热工程网改造费分期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材料费2898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粮食局认为其为政府减压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的辩解理由,应在其履行义务期间通过向政府申请,处置资产等多渠道筹集资金而全面履行向原告给付供热工程网改造费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定**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定西民**责任公司供热工程网改造费28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定**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定**食局不服上诉: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确属错误。双方是在政府的压力下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厂家属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是其的主管机关,亦不是该物产的产权人,本无义务替该家属院交纳集中供热工程网改造费。2012年11月,由于厂家属没有供热,引起住户上访,恰逢两会期间,市政府极为重视,于同月2日召开。在市政府与信访局的要求下,上诉人被迫在当日与上诉人就厂家属院供热事宜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接受了不该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名为“集中供热工程网改造费”,实为法律禁止的“碰头费”,如此作法,确有错误。且上诉人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确无承担给付上述费用的能力。依据协调会议要求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诉人应通过政府申请、处置资产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代厂家属院住户交纳上述费用,但实际上诉人已经多次向政府申请均无结果;单位也没有可以处置的资产。上述协议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审如此下判,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粮食局与被上诉人定西民康物业**任公司签订的关于集中供热工程网改造费分期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供热工程网改造费28983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确属错误。双方是在政府的压力下签订的协议,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厂家属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证,仅有其陈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定西市粮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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