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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石油**工程分公司、大庆筑**限公司、陈**、周**、任**、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中**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被告大庆筑**限公司、被告陈**、被告周**、被告任**、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追加高长虹为被告。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大庆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李**、被告高长虹、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任**、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周**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1年第一被告石**公司承包兰成渝输油管道康县段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大**公司,大**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派出第三被告陈**作为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合同。第三被告陈**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又以巴州龙**务中心(以下简称龙**司,该公司是陈**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的名义与第四被告周**签订了管道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将火烧沟段AK473—AK557段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周**。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任**和王**三人又签订《合作协议》,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对外以土方十机组的名义招揽带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带工人与被告周**、任**、王**达成口头协议,组织工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火烧沟涉及征地等问题影响工程进度,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又将其承包的位于康县岸门口镇牟家坝的部分工程交被告周**、任**、王**并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牟家坝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带领工人撤回白杨乡火烧沟工地继续施工直至整个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周**、任**、王**之间进行了工程款清算,原告管道回填工程款为7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垫付材料款、工程费用75500元,两项共计14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前列被告联系,但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众列被告给付工程款147500元。

被**三公司辨称:我公司通过招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我们和筑**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与我们没有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辨称:原告提出他是带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实际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应先通过劳动仲裁。高长虹、龙**司挂靠我公司应对转包工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己的具体工程量,没有得到石**公司的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王**擅自出具的结算单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目前,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532.99元,我公司向高长虹支付了1477541.67元,高长虹又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员。2012年3月16日,原告主张过权利,此后至起诉再未主张权利,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未答辨。

被告高长虹辨称:原告是否参予工程施工,仅凭王**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实,还需被告周**及龙**司的确认。原告提出他是带工人,组织工人实际施工,该工程款不应归原告一人所有,还包含了其它工人应得部分,原告自己的具体工程量没有证据明确。原告不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应为工人工资,这属劳动争议,应当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诉讼。根据第一被告和我的结算,工程总量为2160000元,扣除第一、第二被告税费管理费等,第二被告应支付我1896520元。目前,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532.99元,第二被告的巴州分公司向我支付了1477541.67元,我将这钱全部支付给被告周**等,后我又自己筹集资金支付给被告周**等50多万元,共支付他们1989140元。根据第一被告认可的工程量,扣除税费后,我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被告周**等,我在工程中一分未赚,还自己垫付了部分资金。工程总额是确定的,周**对下属具体施工人员如何发放,责任应由被告周**、任**、王**承担,与我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未答辨。

被告任宗*辨称:周**和我及王**合伙承包这个工程后,我们分工,我负责工程,王**负责的是后勤。工程款没有付清的,我都给打了欠条。原告崔**干的工程当时是由王**负责的,具体我不清楚,但原告是工程上的施工人,用车也是给他自己用。油罐、小空压机、装载机也说是借用,没说租金。细土回填的单价每米是100元,不是原告要求的180元。他们算账时没有通过我,他算的不合适我不认。我们确实欠他的钱,但我要按照依据重新计算。

被告王**辨称:搞工程时我和周**、任宗*有分工,我是管后勤的,任宗*负责工程。唐*平和任宗*算了几天账,没有商量好,任宗*就回新疆了,工地上只有我一个人。崔**找我要钱的时候,我没办法就签了,我没有依据,这个数字都是他自己说的,具体我也不清楚,条子是我打的,但是数字是有出入的。另外,周**计账给原告付了20000元,要在付款时扣除。我们确实还欠他们钱,这个钱我们没有拿到,拿到了就给他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石**公司承包兰*输油管道康县段建设工程。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高**借用被告大**公司的资质手续投标,2010年12月20日中标后与被告石**公司签订《兰*、中贵管道工程第三标段(康县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大**公司与被告陈**、高**约定,按工程总价款3%收取管理费用。2011年6月12日,被告陈**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又以巴州龙**务中心(以下简称龙**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公司注册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是陈**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新疆维吾**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名义与被告周**签订《兰州至成都甘肃康县火烧沟段管道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将火烧沟段AK473—AK557段(以大**公司名义中标工程)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周**。2011年9月6日,被告周**又与被告任**和被告王**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上述工程。被告周**、任**、王**三人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对外以土方十机组的名义招揽带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工人负责细土回填施工,工资等费用先由原告自己负责,工程完工后再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石**公司等四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细土回填360M。被告周**在组织施工中,原告驾驶自己车辆给被告周**、任**、王**服务;被告周**、任**、王**还使用了原告的小空压机、油罐、装载机。被告周**、任**、王**在施工中购买电缆线12500元、高压线20000元,在被告周**的要求下,原告替周**垫付了电缆线、高压线的费用325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王**进行结账后,被告王**以经办人名义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崔**:付电缆线12500元高压线20000元工资人和车6个月5500元u003d33000元小空压机租金1个月3000元u003d3000元油罐租金6个月500u003d3000元牟家坝用装载机8天500元u003d4000元细土回填400M180元u003d72000元共合计1475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大**公司在被告石**公司的经济合同审计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终审金额为2160687元。被告石**公司先后付给被告大**公司的巴州分公司1500532.99元,被告大**公司的巴州分公司扣除3%管理费后付给被告高**1477541.67元。被告高**以石**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扣除税费后,又自己垫付部分资金,付给被告周**1989140元。被告周**、任**、王**认为石**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不全面,遗漏了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要求被告高**等处理未果。另查,被告陈**、高**、周**、任**、王**都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此后,原告多次与众被告联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未果,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任**、王**到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应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网中被告石**公司、大**公司、大**公司巴州分公司、巴州龙**务中心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石**公司、大**公司、大**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资质及巴州龙**务中心注册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2、被告陈**、周**、王**、任宗明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1、被**三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三公司通过招标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公司。2、被**三公司兰成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关于管道三公司兰成管道工程劳资纠纷事宜的回复》。证明大**公司是工程分包商;分包合同严禁将工程转包;大**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是陈**、现场负责是高长虹;该工程在施工中就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事实。

龙**司与被告周**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周**办理购买火工品事宜)。证明龙**司和周**签订合同等事实。

四、被告周**、任**、王**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周**、任**、王**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及三人是工程实际垫资组织施工人。

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工程结束后,拖欠原告工程款147500元的事实。

六、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原告和被告任**、王**到康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应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

被**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石**公司和大**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石**公司通过招标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大**公司。2、审计确认单、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公司结算付款情况。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周**和龙**司的承包合同。证明陈**和高**是以龙**司名义转包的。2、付给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在收到石油三公司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付给高**。

被告高长虹提交的证据:付款结算单。证明付款给被告周**等的事实。

被告任**提交的证据:工程方量确认单。证明细土回填360M的工程量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企业资质借于被告陈**、高**通过招标与被**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陈**、高**又以巴**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巴**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从被告大**公司处转包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未参于施工管理,实际上只是被告陈**、高**用其名义和被告周**签订承包合同,巴**公司是陈**独资公司,目前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故可不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爆破作业,承包给原告,也是无效合同。但原告因承包合同完成的工作量,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周**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周**承包工程后和任**、王**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该工程,周**、任**、王**应对原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高**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公司违法将企业资质借与被告陈**、高**使用并收取管理费,且被**三公司所付工程款时也是通过被告大**公司账户支付,故被告大**公司也应对被告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其结算的工程量与管道三公司工程量签证单确定的工程量基本一致,虽被告任**等不认可,但无证据支持,欠款金额应以清单确认金额为准。被告周**、任**、王**使用原告的车辆、小空压机、油罐、装载机,事后被告王**根据使用情况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任**、王**给付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周**、任**、王**垫付电缆货款325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任**、王**有归还的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垫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周**、任**、王**和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力和义务与被告中国**三工程分公司、大庆筑**限公司、陈**、高**无关,故被告中国**三工程分公司、大庆筑**限公司、陈**、高**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提出该案是劳动争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工程结束后,原告因工程款问题,多次找政府职能部门解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5月原告尚在要求解决问题,至提起诉讼未满二年,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提出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任**、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崔**工程款72000元、设备租金43000元、垫付货款32500元,合计147500元;

被告陈**、高**、被告大庆筑**限公司对被告周**、任**、王**欠原告崔**工程款7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庆筑**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崔**72000元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周**、任**、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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