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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第**有限公司与定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第**有限公司(简称甘肃六建)与被告定**有限公司(简称彬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土、鹿轶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六建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定西**立公司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和安装;合同约定正负零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时支付总造价的85%,余款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主体封顶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与被告协商,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32.8878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70万元,拖欠工程款1162.8878万元。据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2.8878万元,支付利息32.5608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彬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基本属实,工程款的数额需要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决算表中按月息3%计算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定西**立公司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和安装;合同约定正负零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时支付总造价的85%,余款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复函称:被告同意原告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月息3%的意见,贷款时间为3个月,此笔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32.8878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28日的贷款利息10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万元,现拖欠1162.8878万元,拖欠款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为32.5608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土建安装工程决算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决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470万元,剩余1162.8878万元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2.88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结算时按3%计算利息超出了国家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复函称:被告同意原告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月息3%的意见,贷款时间为3个月。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并按月息3%支付了利息,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结算中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应予保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应从结算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第**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8878万元,支付利息32.560858万元。

案件受理费93527元,由被告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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