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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公司与甘肃广**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3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为施工内设的机构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签订了11《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通渭县、渭源县等C网铁塔基础工程、机房工程、农话机房工程;根据确认的工程量拨付预付工程款及进度款,工程初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95%,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余款。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又签订《C网铁塔基础建设补充协议》2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由主合同价款、本协议中的二次搬运费和占地赔产费两部分构成。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现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呈报单、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约定,总工程价款为916464.11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0713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9334.1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798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8‰),并承担自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铁塔基础建设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为施工内设的机构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2008年11月,中国**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3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定**公司的副总经理杨;在2009年3月,原告**公司与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简称甘肃**分公司)签订的11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在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签名均为当时定**公司的副总经理杨;在2009年9月,原告**公司与甘肃**分公司签订的2份《C网铁塔基础建设补充协议》中,其签名印章为被告中国**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法人签名亦为当时定**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故可认定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隶属被告中国**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为实施签订施工合同的其内设机构,其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07130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账务票据,且原告主张的合同、票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故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广**任公司工程款209334.1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798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向杨**取证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中国电信**肃网络资产定西分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当,上诉人是否属适格的被告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且一审代行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向杨**取证不当。二、原判仅依据杨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从与网络资产定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看,杨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这不但符合杨**人公司副总的身份,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此错误认定网络资产定西分公司隶属上诉人公司的内设机构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负有证实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四、原判将被上诉人出示的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五、原判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称已付工程款为70余万元,却无证据支持,一审不但认定工程总价款为90余万元,也认定已付款为70余万元属事实不清。六、原判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的理由有违法律规定。原判以工程总价款为916464.11元,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向其支付707130元,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甘肃广**任公司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上诉**信公司与被上**筑公司签订了3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被上**筑公司又与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定*)签订了11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位于定*市安定区、通渭县、渭源县等C网铁塔基础工程、机房工程、农话机房工程,且2009年9月《C网铁塔基础建设补充协议》2份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已付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中的中国电信**资产分公司(定*)并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及进度款,工程事宜均由上诉人负责,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为时任上诉**信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故应认定工程的发包方为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也应为上诉人,其为适格的被告并无不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协议及呈报单、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约定,计算出总工程款为916464.11元,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向其支付707130元工程款,余款209334.11元未付,上诉人在一、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实其已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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