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与被告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2年6月,原告白**承包被告薛**二层楼房修建工程,该工程于同年农历七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打下30000元借条一支,但被告一直拒不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支,证明原、被告承包工程合同已经终止,经结算被告薛**还欠原告白**3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被告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是事实,被告之所以不偿还,原因是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土建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合同的面积、交付时的具体情况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相关责任。

2、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1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土建工程合同已经终止,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对于被告所举2组证据,原告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有质量问题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承建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房屋就是原告所承建的房屋,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白**承包为被告薛**修建两层平房,共十六间,工程合同总价250000元。该工程于同年农历七月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工程欠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吴堡县宋家川镇柏树坪修建二层平房,但原告白**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使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对此,被告薛**应予清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使用,且也无相关部门鉴定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白**工程欠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