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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红诉被告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红诉被告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被告周**村法定代表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红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周**村委会以及路墕村就修路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负责打坝,周**村和路墕村给付原告打坝款,具体款项由交通局测量计算决定。工程竣工后,交通局技术员王*测量计算后打坝款为人民币50625元,扣除交通局付给原告的1500元,剩余49125元由被告周**村和路墕村平均负担。路墕村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24562元,被告周**村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村支付原告打坝款人民币24562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至打坝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因是前届村委会的事,故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薛**在实施周**和路墕村的乡村道路路基工程时,与该二村的负责人协商修坝以贯通路基,原告负责打坝,该二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坝修好后,周**和路墕村因缺乏资金一直未给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0日,在张家山镇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张**主持下,原告薛**与被告周**和路墕村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周**和路墕村于2010年10月前,按照交通局测量计算的工程款平均付给原告薛**。后经交通局测算,打坝款共计49125元,路墕村将自己应承担的工程款24562元支付给了原告,而被告周**一直不予清偿,原告因此涉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协议1份、打坝测量数据1支以及对张**、张**、霍**所作调查笔录3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路墕村、被告周**虽未就打坝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二村实施了该工程,并在工程竣工后交付于二村,二村也已实际使用,且路墕村已经将自己所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实际使用后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周**应于2010年10月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堡县张**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工程款24562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吴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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