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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八冶**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八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龙诉被告八***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八工程处(简称八*皇台项目部第八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八***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简称八*武威分公司)、樊*为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八*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八*皇台项目部第八工程处负责人樊*、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龙诉称,2012年8月,原告和被告八*皇台项目部第八工程处负责人樊*达成承包协议后,原告承包了武威市2011年度皇台小区22号、23号两栋楼的室内外防水工程,口头约定厨卫间单层工程款20元/㎡,屋面防水双层工程款6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武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2011年度皇台小区保障房项目的承建商,我公司将工程的22、23号楼分包给樊*施工,樊*以八*皇台小区项目部第八工程处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又是樊*分包给他的,原告具体施工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应该由樊*和原告之间解决问题,我公司只能承担监管责任。

被告八*皇台项目部第八工程处负责人樊*及被告樊*辩称,原告分包的是我承建的第八工程处的21、22号楼的防水工程,因为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工程未能结算。另外,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其前来维修,原告均不进行维修,我只好另找人进行了维修并把剩余的工程干完。原告诉称的项目部欠其20000元工程款,因为双方未结算,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我们可以和原告进行结算,但已产生的维修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八*武威分公司承建了武威市凉州区2011年度皇台小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工程。被告樊*以被告八*武威分公司皇台项目部第八工程处负责人名义承建了其中的22号、23号两栋楼。被告樊*又将该两栋楼的室内外防水工程以口头方式分包给原告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被告樊*以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完、剩余工程另找他人干完、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等为由,未与原告就结算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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