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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工程公司与甘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工程公司与被告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麦芽厂主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6205498.72元。工程自2005年5月28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06年6月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08年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7330428.94元(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付清原告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1万元要求被告偿付,并支付利息48514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修建麦芽厂主车间的事实,另证明2009年1月21日由被告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7330428.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121万元属实;原告索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欠款在2012年7月2日已用楼房抵顶清欠款,后原告将楼房退回,该欠款又再次挂在被告公司的财务账目中,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公司的效益不好,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也在积极想办法履行偿付义务。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抵顶房屋的明细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抵顶了价值3065389元的房产,2012年7月2日原告又将房屋退回的事实。

2、财务账目复印件79张,证明现仍欠原告工程款121万元属实。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5月26日,原告武威市**工程公司与被告甘**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麦芽厂主车间工程,自2005年5月28日开工修建至同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价款为6205498.7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06年6月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被告委托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9年1月21日,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出具工程决算审查报告,最终核定工程造价为7330428.94元,并将贷款利息(1、按照施工合同条款发包人承担施工期间的贷款利息180000元;2、甲乙双方认定工程拖欠款贷款利息216000元)核定为396000元一并计算在内,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120428.94元,尚欠121万元未予给付,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双方欠款121万元予以确认,唯对给付期限及支付利息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平等,内容合法,法律关系明确,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失信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121万元,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形成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

求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中国建设**价咨询中心出具工程决算审查报告,已将2009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核算在总欠款之内,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限公司偿付原告武威市**工程公司工程款121万元,并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290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被告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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