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原告盛世元诉被告山丹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世元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沁园春大酒店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所属的沁园春大酒店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472.36元及水泥款17600元。2009年,被告又将自己所属的沁园春大酒店院内的沁园春洗浴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修建,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4882元。以上共计7529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予清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工程款752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丹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08年3月15日,原告是与山丹**大酒店签订的《沁园春大酒店工程承包协议书》,而非与本案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山丹县**责任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1年9月13日。故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丹县**责任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1年9月13日,而原告本院起诉所涉的建设工程承包日期是2008年3月15日,原告是与山丹**大酒店签订的《沁园春大酒店工程承包协议书》。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山丹**管理局调查核实。山丹**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山丹县**限公司和山丹**大酒店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山丹**大酒店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山丹**大酒店已于2011年9月13日注销。被告山丹县**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成立。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世元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4932.69元,退还原告盛世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