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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某某镇某某村党群活动综合楼的土建、装饰、水暖、电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总价款1042516.62元,并且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即投入了使用。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10322.65元。后被告分多次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外,2009年6月1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给被告交纳了10万元的工程押金,且被告承诺在工程正负零时予以返还,但被告一直以村委会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20862.35元,并承担利息6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4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某某镇某某村党群活动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设计内容,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暖电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1042516.62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23条为合同价款及调整,该条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整价格合同及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内容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2012年4月,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形成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125.3㎡,合同造价990264元、土建变更工程62067.75元、装饰变更工程57990.9元,以上合计1110322.65元,原、被告分别在该结算汇总表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宋**、被告原村委会主任丁某某分别在该结算汇总表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89460.3元,下欠320862.3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1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出具收据1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掖市建筑工程汇总表一份、收据一张。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20862.35元的诉请,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虽未经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但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4月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使用至今,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10322.65元,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89460.3元,尚欠320862.35元未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320862.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6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符合规定,但其计算错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4727.33元(320862.35元6%365天848天(2013年3月12日-2015年7月20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押金10万元及利息45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诉称当初交纳押金时,被告承诺在工程正负零时予以返还,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虽未到庭进行应诉、答辩,但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原村委会主任丁某某调查时,其陈述双方约定的是经村、社干部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村委会使用后即给原告返还押金,现被告某某村委会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因原、被告对押金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押金逾期利息4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0862.35元、并承担利息44727.33元,合计36558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押金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465589.68元,限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8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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