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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甘州区某村委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周某某、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甘州区某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某村委会A、B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按时将综合楼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263.4元,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81399.5元至今未付。除此之外,2009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每平方米660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出资修建的792平方米地下室,价格合计为522720元,房款被告至今也未偿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1399.5元,承担逾期利息34883.97元(581399.54年12月7.5‰月息,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522720元,合计113900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08年承包修建被告某村委会A、B综合楼的事实属实。但因本村村委会领导成员换届,上一届村委会领导没有向本届村委会领导移交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没有移交有关综合楼修建工程的结算材料,故本村现在对工程款结算数额以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下欠工程款数额均不清楚。因此,本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甘州区某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修建被告某村委会综合楼A楼、B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71930.86元,其中A楼1254741.82元,B楼1217189.04元;工程于2008年7月28日开工,于2009年4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扣除被告用B楼二层部分房间抵顶外,其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竣工结算后扣除3%的保修金,其余全部付清;双方并约定考虑到本工程造价较低,原设计三层由原告出资增加地下室一层,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产权归原告,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合同。2008年8月5日,经原、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会审,对原基础工程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变更工程结算造价为272402.13元。此外,原告又为被告修建了综合楼附属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8930.47元;上述累计工程款为2873263.4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291864.2元,剩余工程款581399.26元至今未付。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660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出资修建792平方米地下室(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增加地下室一层由原告出资修建,产权归原告),回购价格为522720元,此回购房屋款项被告也一直未付。综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81399.26元,房款522720元,合计1104119.2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甘州区某村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预算书二份、某村综合楼图纸会审纪要一份、综合楼基础工程结算书一份、综合楼附属工程结算书一份、某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收入明细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甘州区某村综合楼建筑工程定额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综合楼工程和附属工程已由原告全面完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以上届村委会领导班子未移交工程材料,村委会无任何书面凭证,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换届财务手续是否移交是内部问题,其不能作为拒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通过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263.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91864.2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581399.2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81399.2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4883.9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3488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522720元,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凭,该协议对回购价格、面积约定清楚,且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将回购的地下室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22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1399.26元,并承担利息34883.97元,合计616283.23元;

二、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甘肃某建筑工程**公司回购的地下室房款52272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13900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1元,由被告甘州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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