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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顺诉称,2011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修建被告在山丹红寺湖、羊虎沟承接的移动电视基站塔座两座,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使用后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9月工程完工后,工程合格经被告使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下欠6984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840元,承担利息22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修建塔座以及被告给付50000元欠款、现下欠6984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在山丹红寺湖、羊虎沟承接的移动电视基站塔座两座。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33.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42725元,还应给付原告118408.5元工程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18408元的欠条一张,并将其所有的一辆普*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何**,同时约定2012年3月30日先给付50000元,下剩款项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还清。2013年2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后,原告将被告抵押的普*小轿车返还给了被告王**,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桑塔一辆已收回,下欠何**工程款69840元于2013年3月1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被告王**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欠条各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移动电视基站塔座两座。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本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9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732元的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尽管被告出具的欠据上对是否承担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因被告王**出具的欠据上明确约定了给付时间,按照上述法律立法精神,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即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732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工程款69840元,并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向原告计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负担144元,被告王**负担91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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