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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丹县邮**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由,将该案移送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山丹县邮政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管辖权裁定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丹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山丹县邮政局综合楼修建协议,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中“37、争议”部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向有关部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承包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依照原、被告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承包方所在地即高台县人法院管辖。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丹县邮政局上诉提出:一审裁定依据的证据不存在。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存在,2005年9月12日只有被上诉人签署盖章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双方有约定管辖的是200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违法填写和欺骗上诉人盖章的虚假合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9月12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而非不存在。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200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盖章形成的“虚假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承包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所以不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受到欺诈,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不受影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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