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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甘肃**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鲁家沟镇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第二被告杨**承建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商住楼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9月10日交工。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无法交工。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其他工程进度。且被告对外拖欠大量债务,导致材料供应商、工人围堵阻挠原告项目的正常建设,造成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降低损失。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8989.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鲁家沟镇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杨**负责承建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商住楼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9月10日交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杨**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进行了核算,并列出具体完成的工程项目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被告杨**再未进行施工并撤离该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另找他人施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8989.2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鲁家沟镇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甘肃**限公司鲁家沟镇易地搬迁扶贫住宅工程施工进度核算表复印件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鲁家沟镇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后由被告杨**负责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杨**未能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0日前竣工并交付原告。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协议就被告杨**已完成的工程量等予以核算。后被告杨**亦未再进行施工建设。从事实和证据来看,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自愿解除了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合同中和核算单中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肃**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有限公司、杨**签订的《鲁家沟镇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甘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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