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与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岷县某某乡电站工程建设项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由被告出资,当时被告说让原告先承建,之后给原告工程款。前期施工中都是由原告出资承建,后原告无资金继续承建便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董某某工程款105,000元欠条1张,并注明按12月10日前结算清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修建岷县某某乡电站水渠渠道工程,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105,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1张,承诺按12月10日前结算清楚。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

2、原告起诉状及陈述证实其从被告处包工包料修建岷县某某乡电站水渠渠道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3、工程款欠条1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05,000元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价款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