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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司)诉被告甘肃**有限公司(下称彬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叶**、刘*、被告彬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医疗专用车制造项目(二期第二标段),合同价款暂定80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设备等进场建设前期土方开挖工程,后由于被告施工图纸迟迟不能到位,原告的后续工作始终无法开展,造成原告大量窝工,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对工程量未予确认时双方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予以计价结算;被告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履约保证金和全额工程结算款,同时约定被告按每日4‰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9105880.64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4‰承担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基础完成、厂房钢结构进场时付工程量的70%;厂房主体完工付工程量的80%;以上工程款需在确认完工程量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资料交验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现在,原告只进行了土方工程施工,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甘肃**有限公司医疗专用车制造项目(二期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内的土建、钢构及安装,开工日期2014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80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同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因为被告的施工图纸迟迟不能到位,工程于2014年9月下旬全面停工。2014年11月12日,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4105880.64元,被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同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帐凭据、工程决算单、补充协议和工作联系函传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造成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迟迟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根本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够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4105880.64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违约损失,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和工作联系函传真件,以证实双方同意按每日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从传真件收发的固有性质来看,该传真件应为真实可信,补充协议及工作联系函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每日4‰违约金明显偏高,可酌情调整按约定的10%进行计算,即为每日0.4‰,从双方补充约定的日期2014年11月20日起算,因原告没有请求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故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嘉峪关**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嘉峪关**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工程款4105880.64元,两项合计9105880.64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每日0.4‰计算。

三、驳回原告嘉峪关**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541元,由被告甘**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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