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岷县金鑫**责任公司与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岷县金鑫**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岷县金鑫**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8日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钻探工程单价为每米680元,工作总量约为6000米。总合同价款最终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完税发票。原告依约完成钻探工作量1512.96米,工程款总额为1028812.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项目工作量确权单》,确权单注明已完成工作量1512.96米,单价680元/米,应结算额1028812.8元。被告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盖有本企业公章,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一张,票号0276090,钻探工程款728812.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00元。尚欠钻探工程款328812.8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钻探工程款328812.8元及设备损害费用、误工违约金118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确权单、税务发票、发票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岷县金鑫**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原告依约完成钻探工作量1512.96米,钻探工程款1028812.8元。被告已在原告开具的项目工作量确权单上盖章确认,并收到原告开具的0276090号税票一张,记载工程款金额728812.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钻探工程款328812.8元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设备损坏费用及误工违约金118300元无证据证实,且无被告方签字认可,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落款时间不一致,而不予认可合同原件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因合同原件是原始证据,合同复印件是传来证据,从民事诉讼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则方面审核,原始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3月8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岷县金鑫**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钻探工程款328812.80元。案件受理费4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岷县金鑫**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欠缺决算要件,不应当作为上诉人付款的依据。合同约定:每个钻孔竣工后,甲方会同乙方、地质勘察单位及时对钻孔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和验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或决算凭据,仅有合同及上诉人盖章的确权单,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该确权单没有填写时间,是否形成于施工之后,上诉人存疑。被上诉人除了提供的确权单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具体施工及工程量。二、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且经法庭核对并质证后,将该合同的复印件提交法院留存。一审法院竟以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效力予以否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答辩称:2012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以其持有的落款时间为3月18日的合同否认该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工作量确权单、工程款发票及发票回执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钻探工程款328812.8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岷县金鑫**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提交的合同书,虽然落款时间不一致,但内容完全相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两方提交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盖章的确权单显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1512.96米,单价为680元/米,应结算额为1028812.8元。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在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2张,一张金额为300000元,另一张为728812.8元,共计1028812.8元,与确权单上的数字相吻合。由此证明,确权单上的数额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可以作为付款的依据。如果没有结算,被上诉人不可能开具税务发票。故上诉人提出确权单不应作为付款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上诉人岷**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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