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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县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鄢**,被告周**委托其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经文县人民政府讨论,决定文县尚*镇任家坝村上任**社灾后重建点房屋由原告承建。2011年2月,原告进场前与每户重建户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房屋建设具体标准等。2011年4月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验收签字后入住房屋。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56000元(桑繁荣补偿款30000元,灾后重建款20000元,特困补助款6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待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数额核定后建房余额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在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能按时支付时,原告有权停止修建。鉴于被告住在帐篷中,原告为了被告能早日住进房屋,自己垫支如期建好房屋并按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建房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680元,被告修建房屋9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66640元,扣除尚*政府支付原告26000元补助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640元。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房款40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5.12”地震后,尚德镇政府在任家坝房屋重建中强行拆除本人原有房屋10间,占地面积0.7亩,至今未折价赔偿,拆迁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未予落实。房屋拆除后,全家人在帐篷中居住了四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我母亲患上了严重的类风湿,导致劳动力丧失,随时有生命危险。这些后果都是由于重建房没有按时完工造成的,责任谁来承担。原告要求我们拿钱,首先解决我母亲患病的问题,法院也不能只听原告一面之词,应了解实际情况再做定夺。本案必须在县政府和镇政府的参与下才能有效解决,否则我们的问题就说不清楚。请求法院给予公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12”地震造成文县城乡房屋受损,文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进行整村重建,因施工质量问题,上任**社村民终止了与原承建方的施工合同。2011年,文县尚德镇人民政府对任家坝村上任**社灾后重建点重建户每户发放补偿款共计56000元(20000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6000元特困群众补助资金、30000元桑繁荣赔偿金)。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修建房屋为一层叁间户型,建筑面积98平方米,建筑单价为68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6640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优良)标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应获得政府补偿款为56000元,待被告领取补偿款数额确定后与原告订立补充合同,差额款在补充合同订立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3日,兰州金**理公司对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重建点居民屋工程基础、主体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2011年4月12日,被告考虑要修建二层,决定不做防水,领取防水材料11卷并签字确认。2011年4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4月26日,监理公司对竣工验收质量进行评估验收。2011年4月28日,被告在住户满意签字单签字,认可钥匙已交,房屋完毕。2011年5月,被告入住至今。2012年,被告在文县尚德镇任家坝村上任**社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上签字表明对房屋质量无意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领取桑繁荣赔偿金30000元。政府补偿款26000元作为修建房屋工程款组成部分由政府直接转入原告账户。房屋工程总造价为66640元,除去政府已支付的补偿款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6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委托函、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合同、尚德镇证明及领取补偿款签字清单、领取防水材料签字单、住户满意签字单、居民房屋情况调查表、质量评估验收报告、文政办发(2011)23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承建房屋竣工后并验收,被告入住至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由政府折价赔偿拆除其房屋的损失,原告解决其母亲患病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县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1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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