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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陈**、杨凌**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杨*金泰**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杨*示范区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杨**民法院作出(2013)杨*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金**司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以(2014)咸中民申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杨**民法院再审。杨**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杨*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杨*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志林,原审被告杨*示范区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城**司与被告金**司签订《BT融资建设合同》,城**司将杨凌五泉镇安置小区(南)二期1、2、3、6、9号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司承建。被告金**司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赵**,赵**将工程完成至正负零以上二层半时退出。被告金**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陈**。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将五泉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3、6、9号楼的所有混凝土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7层封顶,付清以前工程量的85%,主体验收付清总工程量的95%,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五泉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3、6、9号楼建筑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金**司与被告陈**已进行结算,并将款项结清。被告城**司给被告金**司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结算,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正负零以上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量为217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结算金额为261120元;对于该工程正负零以下浇筑工程工程量为217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元,结算金额为65280元,两项共计326400元,原告对该结算结果无异议。原告已从被告陈**处以借条的形式领取款项235900元。另原告施工中对于塔吊误工费用共计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五泉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3、6、9号楼的所有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崔*与被告陈**均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具备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全部劳务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陈**作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正负零以下工程的劳务费用应由赵**支付,因原告与被告了陈**所签劳务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为3、6、9号楼所有混凝土工程,且约定的单价中包含正负零以上与正负零以下的份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陈**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劳务款为3264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劳务款为326400元,对于原告已从被告陈**处领取的2359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陈**实际支付原告劳务款为90500元。另原告施工中塔吊误工费用1650元,有被告陈**的签字,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主张的正负零以上扣罚款25350元及正负零以下扣款30818.8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陈**提供的扣罚款的证据中无原告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92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款利息及承担聘请代理人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陈**从被告金**司处承包,被告陈**系个人承包无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合同亦为无效,但因被告金**司已将被告陈**的工程款结清,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城**司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司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金**司与城**司并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劳务费9215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2121元,原告承担236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杨**法院(2014)杨*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应将赵**作为当事人纳入本案诉讼。2、对结算总金额326400元有异议,应扣除:1)正负零以下部分;2)未完工程量折合劳务款项30818.8元。该部分被上诉人未做,上诉人安排其他工人完成并支付了对等劳务费用;3)被上诉人崔*管理混乱,损坏丢失财物、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赔偿和违约金253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金泰**公司与杨*示范区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否应将赵**作为当事人纳入本案诉讼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存在连环分包的情形,但与崔*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陈**。合同的内容包括五泉小区二期工程3、6、9号楼所有混凝土(除楼层垫层外)工程。陈**与崔*签订劳务协议书时,陈**亦知道崔*对工程正负零以下部分混凝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承诺将正负零以下的劳务费包含在与崔*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是对正负零以下的劳务费的追认。被上诉人崔*亦按照协议约定,为五泉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6、9号楼全部混凝土(包括正负零以下和正负零以上)的施工提供劳务,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上诉人陈**应当承担五泉镇住宅小区二期工程3、6、9号楼正负零以下工程的劳务费。上诉人陈**认为应当将赵**作为当事人纳入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认为应当扣除未完工程量折合劳务款项30818.8元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已交由他人完成,且已支付相关的劳务费。故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认为崔*管理混乱,损坏丢失财物、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赔偿和违约金253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罚款单并无被上诉人崔*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管理混乱、损坏丢失财物和延误工期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4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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