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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振**限公司与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彬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该养护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3793950.59元。2012年11月工程完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第三方陕西九鼎**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决算为16544730.12元,其中,主体工程为14374218.94元、室外工程为2170511.18元。该养护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被告于2014年3月投入使用。

另查明,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系旬麟二级公路建设工程13个合同标段工程中的其中一项标段工程。彬县人民政府为此成立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并设立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彬县交通运输局,由该局局长李**任办公室主任;该指挥部办公室在中国农**行营业部设立有账户。原告工程款以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名义从该账户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按经审计的结算总造价扣除已拨付工程款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原、被告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u0026ldquo;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决算计价款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第一年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50%的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50%的保修金一次付清u0026rdquo;。该工程质保金金额为827236.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该工程价款按双方决算确认的16544730.12元予以认定;已付款1533085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工程款与质保金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的款项,故根据查明事实,质保金按双方工程决算的总价款及合同约定比例确定为827236.51元;对于下欠工程款扣减预留质保金后按386639.61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该养护中心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同意的第三方进行了决算,对工程竣工日期双方虽存在分歧,但对该养护中心于2014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不持异议,故应视为2014年3月1日即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该养护中心已投入使用,被告抗辩以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超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不愿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该养护中心已被被告投入使用满一年,故应根据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特别约定的质保金总额50%的返还比例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下余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由双方按保修书约定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下欠款及应支付的质保金,应由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86639.61元。二、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限公司质量保修期第一年满后的质量保证金413618.2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3元,原告承担9321元,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1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陕西振**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振**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11月26日前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据此计算两年保修期已过,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213876.11元,一审认定2014年3月1日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6日起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827236.25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5197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12月21日是对该工程的第一阶段验收即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截至目前所有13个标段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已竣工的客观事实,原审判令给上诉人退还一半质保金较为合理,该项目所有标段质保金按照交通工程相关规定均未退还。关于付款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没有计付利息的约定,整个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更何况上诉人所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欠付当地材料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等73.04万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我方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6月25日两次向其发送了维修通知,上诉人至今未回复,也未解决相关问题,我方的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利息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彬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日、2015年6月25日,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先后向陕西振**限公司发函,指出u0026ldquo;工程初验交工后不久,就发生屋顶防水层破裂、下水管室内漏水、屋面贴瓷脱落u0026hellip;u0026hellip;等问题,存在诸多质量缺陷,严重影响入住人员安全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对此我局先后多次电话通知贵公司要求维修,但贵公司置之不理,至今未就有关问题回复,也没有就工程缺陷进行维修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仍置之不理,我办将安排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u0026rdquo;。陕西振**限公司收到后一直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和承包人**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一次性返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付;彬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发包人应在质量保修期第一年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50%的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50%保修金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至今未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故依法应将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即2014年3月视为竣工验收日期,一审据此判令返还50%保修金并无不当,陕西振**限公司请求全部返还与约定不符。

关于工程款利息。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未付工程款与部分质量保修金混同,陕西振**限公司对于在质量保修期间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但其对于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书面函件指出的有关问题即不回复也未组织维修,存在一定过错,故扣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利息可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为本案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甲方,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前期工程款亦由其支付,彬县交通运输局并非合同主体和付款方,故陕西振**限公司请求彬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134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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