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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庆阳市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庆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兴村修建学校教学楼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又对原告的人工费进行了口头约定:要求原告先以欠条形式向施工人员支付,等到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原告出具欠条的费用一次性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但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却以款项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的人工费,而导致原告组织的工人因拿不到工资,整天上门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外出躲债,待原告回家之后,得知被告已将其本队工人的工资已付清,遂向被告索要原告的人工费,但被告不管,并让原告起诉,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新兴村教学楼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72644.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给新兴村修建教学楼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从1996年至今,村委会已换了几届人了,没有欠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账务移交手续,而且在2008年国家化解新兴村九年义务教育债务时,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来化解其债务。其次,从建楼到现在已将近20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9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新兴村修建学校教学楼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要求从1996年4月15日开工至同年7月20日竣工。本工程开工之日被告拨给原告备料款为总工程造价的30%,但必须其余按进度拨付,完工后一次付清。”双方未约定工程总造价及原告人工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1997年5月,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1997年后季,原告为躲债外出到内蒙打工,2009年原告回来后,向被告索款无果,一月后又返回到内蒙,2013年3月,原告回家后再未外出。

另查,2008年12月,国家化解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就被告建教学楼、教学及辅助用房的申报债务103519元按50%清偿,予以化解,共清偿了51829元的债务。在化解债务时,被告的前任主任朱**曾通知原告的儿子让原告回来化解债务,但原告未能回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新兴村修建学校教学楼工程合同协议副本、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债申请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其本人向他人出具的欠条、收据、证明等均不能证明双方的账务问题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新兴村教学楼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72644.06元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在1997年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付款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但却外出躲债长达17年,在2008年国家化解西峰区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原告亦未能回来主张其权利,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亦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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