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白**、第三人张克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白**、第三人张克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白**及第三人张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庆城县卅铺镇阜城剧院内白永平民用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建该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4月16日开工至2013年7月16日竣工,工期90天。其按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并于2013年7月份和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在验收后就搬进新居入住。工程总造价215656元,被告已经支付19万元,但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25656元,因其索要未果,现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5656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1、原告承包的住宅楼工程未按期完全完工,且基本完工后仍有部分工作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严重延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2%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未完全按照双方确定的设计图施工,完工后也未经其正式验收。3、其为适宜居住,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花费共计58540元,已经完全超过了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庆城县卅铺镇阜城剧院内白永平民用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并采用平方米大包干。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每平方米造价为1240元,总面积为168.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0863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过程进行全面跟踪、监督,对原材料进行验收及隐蔽工程完成验收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不得在工程竣工后,以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电气安装项目达成协议,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001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一、二层地板砖项目的变更达成协议,以每块砖10元的价格购买了地板砖,比工程预算的造价多支付540元,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安装铝合金门24.96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共计3993.6元,但被告在建设过程中自行安装了防盗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该工程后墙0.6米宽,9.9米长的滴水檐子进行粉刷,总面积5.94平方米;图纸中规划由原告处理后墙墙缝,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后墙没有搭架的空间为由未处理,后墙漏水后,原告用水泥对后墙进行了粉刷,总面积70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工价。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庆城县卅铺镇阜城剧院内白永平民用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

2、收条八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9万元。

3、居立公司订货单,证实原告自行安装防盗门四扇。

4、电气增加单一张,证实增加电气项目共计2001元。

5、庆城县阜城剧院白**民用住宅设计总说明,证实被告白**住宅的结构设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总价款共计20863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已支付19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增加电气项目达成新的协议,并由被告白**签字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增加的电气项目款共计20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同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安装防盗门四扇,因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四扇铝合金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扣减四扇铝合金门款399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按照10元每片的价格购买地板砖,出现工程差价5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规划应当由原告粉刷后墙滴水檐子,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项工程并未处理,面积共计5.94平方米,每平方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240元计算,故原告应少收取被告7365.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之前已搬进该工程居住,被告主张其是在2014年10月份搬进居住的,但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视为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对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9811.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该笔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张**承担70元,被告白**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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