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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四**任公司与陕西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四**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15日,兴**司的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和四**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四**司对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兴**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乙方(四**司)组织施工;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四**司2011年10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662592.18元。期间兴**司陆续付款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2592.18元未付。四**司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兴**司支付工程款1462592.18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兴**司承担。另查明,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通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四**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兴**司在工程结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四**司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司要求兴**司支付工程款1462592.18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且泾阳县中心街改造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故而兴**司辩称四**司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属违约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四**任公司与陕西兴**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二、陕西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四**任公司工程款1462592.18元及利息104331.50元(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至清结之日利息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9316元,由陕西兴**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与四**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兴**司仅部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2013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完毕,2013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兴**司所述的四**司拒交相关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兴**司先违约,其拥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司依合同要求兴**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62592.1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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