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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服务公司与庆城**有限公司、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庆**有限公司、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其以被告东兴服务公司名义从长**田分公司石油预探项目组承揽了一项建设工程,长**田分公司石油预探项目组向被告东兴服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东兴服务公司拖欠其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下欠工程款83888元,下欠质保金44000元,共计127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公司、范*辩称,原告挂靠东**公司承揽工程属实,但其已将工程所有款项向原告结清,另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以被告东兴服务公司名义承揽了长**分公司石油预探项目组的石油预探井试油工程。2008年12月,长**分公司石油预探项目组将工程款2273400元支付被告东兴服务公司。2010年,原告以被告东兴服务公司名义承揽了长**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录井工程,该工程预留的保修费已于2011年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税票复印件、预留保修费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又变更为下欠工程款83888元及拖欠质保金44000元被告具体欠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具体是多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所诉工程完工期限是2010年,约定的保修期限是一年,即2011年就应结付质保金,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最迟应该在2013年12月底前向被告索要质保金。但原告2014年12月29日才向本院起诉索要质保金,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位之前向被告要过质保金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工程款及质保金结算并支付给被告后即应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明确以诉讼时效抗辩,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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