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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5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人建造房屋,工程款以每平方米840元计算。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338.2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84122元,被告只支付了190800元,下剩93322元至今未付。2012年5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及其他5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8平方米,每平方米880元,含套内两榀“十”字梁,每榀2000元,工程款共计151840元,该笔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5162元,并支付违约金202913元,共计448075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及其他5人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等人建造房屋,双方协商的价格、支付方式均属实。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的工程款共计435962元,被告先后支付190800元,剩余245162元因无钱而未付。现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无现金,故可用房屋抵顶,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5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承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工程款840元,工期130天。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支付清60%的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由承包人垫付,发包人自工程交付后两年内分两次支付清。同时约定:如发包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工程款3%的违约金。其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建筑面积338.24平方米,工程款284121.60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将承建的被告楼房建成交付,被告签字接收房屋。

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5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及其他5人承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每平方米工程款880元,工期120天。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支付清80%的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由承包人垫付,发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除保修金外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发包人如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或保留竣工工程,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并且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每月3%的违约金。其中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含套内两榀“十”字梁,每榀2000元,工程款共计15184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承建的被告楼房建成交付,被告于同年7月23日签字接收房屋。

另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90800元,剩余工程款245161.6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建房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按照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第一笔工程款违约金应按未付工程款93321.60元计算,期限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第二笔违约金应按未付工程款151840元计算,期限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董治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的工程款245161.60元;

二、由被告董治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工程款93321.6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董治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工程款15184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21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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