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苏**、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苏**、范**、华池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庆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管辖为由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苏**书面申请追加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苏**、范**、华池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育局在华池县王咀子乡刘家庙小学建学生灶房五间和教室六间及操场、院坪、大门维修、围墙等工程。被告**育局将该工程交与被告苏**,被告苏**挂靠了华池县**责任公司,但无能力施工。2013年7月2日开工时,被告**育局闫**、王**、王**学区主任杨**将工程交与他施工。原告向华**育局缴纳了13200元的合同保证金,组织工人30余人,垫支所有材料费用和设备租赁费用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中旬完工,工程总造价为647210元,结账时被告**育局分三次给他支付了350000元,下余297210元,被告**育局在没有告知他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苏**,损害了他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他损失29721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人工工资表一份,证实施工人员是原告雇佣并发放工资175106元;

2、工程总开资清单,证明工程是由原告全权负责并开支569275.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3、华池县王**学区证明一份,证明华池县王**学区给付原告350000元,将剩余工程款297210元全部付给被告苏**。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所说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与华池县王**学区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8月1日,他挂靠华池县**责任公司与华池县王**学区签订了承揽合同,修建该学区刘**小学的伙房6间,175.2米砖围墙,维修大门,框架一层,建筑面积为207.03平方米,混泥土操场,共计工程总造价为647210元。他承揽该学区修建工程后,由他的合伙人范**联系原告进行施工,他并不认识原告。从工程开工至当年10月21日,他先后五次向学区借款并通过施工现场负责人范**将350000元分别给付原告。该工程竣工后,学区分三次付给他下剩工程款297210元。因范**与杨**拖欠工程劳务费,他在领到297210元的工程款后,他给付范**工程款140000元,范**给付原告70000元整,对于剩余70000元范**怎么支付他不清楚。下剩157210元,他支付工程劳务费68445元,支付铝合金门窗费12000元,支付人房费1760元,还有其他费用共计164577元,学区扣工程款3976元。他与王**学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王**学区给付他工程款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系被告苏**承包;

2、学区领款单一张,证明领取297210元;

3、支付铝合金材料款票据一张,证明支付铝合金材料款2890元;

4、税费表一张,证明缴纳税费32386元;

5、前期费用17360元及管理费32000元;

6、支付人工费68445元。

被告范**辩称,2013年8月1日,华池县王**学区与苏**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他负责现场施工,他就联系原告开始施工,苏**、原告及他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购料,原告购买回建校用料由他接收材料登记签名,工程竣工后,学区多次给付苏**工程款,苏**转交给他支付工程款,他及时给付原告材料费与劳务费92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7日,他支付劳务人员工资11569元,2013年6月份支付劳务费10000元,同年苏**支付他工资3431元。2014年1月20日至25日苏**转款给他90000元,他通过信用社转交给原告60000元,下剩30000元是他的正常工资,2014年3月20日,苏**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他25000元,他给原告支付10000元,下剩15000元是他的工资,原告曾5次从学区领取3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学区给修建工程劳务人员支付68445元,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他已将苏**给付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育局辩称,2013年7月24日,华**育局在华池县招标办公开招标王**学**庙小学基建项目,该项目由苏**挂靠的华池县**责任公司中标。2013年8月1日王**学区与苏**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王**学区,乙方为苏**,华**育局作为监管审批单位在合同上签字,所有工程结算均由王**学区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其中350000元工程款是由王**学区按照乙方苏**的授权委托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苏**。原告只是苏**授权的工程现场管理人,他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只是苏**向其挂靠的建筑安装有限责公司缴纳13200元的管理费,交由他转交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是王**学区与苏**签订的合同,他按合同约定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华池县教育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合同三份,证明该工程是华池县王**学区与被告苏**签订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质证、认证情况: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苏**、范**、华池县教育局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被告苏**及范**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工资表涂改较多,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没有算清账务,开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华池县教育局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苏**之间的事情。

2、对被告苏**提交的以上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6,原告认为证据5被告苏**重复计算了管理费,认为证据6支付人员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苏**支付的是机械管理费而非人员工资。

根据查明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4日,华**育局在华池县招标办公开招标华池县**家庙小学基建项目,该项目由苏**挂靠的华池县**责任公司中标。2013年8月1日,华池县王**学区与苏**签订了第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王**学区,乙方:苏**,工程建设内容及造价:平房6间21000元u003d126000元,造价为126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5日华池县王**学区与华池县**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工程内容:框架一层,建筑面积207.03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3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五、合同价款:肆拾叁万玖仟元整(439000元)”。2013年8月15日王**学区与苏**签订了第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二、工程建设内容及造价:砖围墙:175.2米350元u003d61320元,维修大门墩3530元,共计造价64850元。四、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完工日期:2013年8月28日”。以上三份合同共计总造价647210.22元。2013年7月26日华池县**责任公司向王**学区出具便函,要求学区将刘**小学全部工程款打在被告苏**的账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苏**指派被告范**监督施工,被告范**将工程交由原告杨**实施。

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主持下,王**学区主任杨**及苏**、范**、杨**等人就工程账务进行核对,结果为:

1、苏**领取的297210.22元,给付范**140000元,支付当地人工费、大门维修、工人在学校吃饭伙食费等72637元,支付铝合金门窗12000元,支付税金33750元,支付资料费2500元,支付学区维修费1067元,共计支出261954元,剩余35256.22元。

2、被告范**将140000元支付人员工资11600元,给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剩余58400元。

3、原告收到被告苏**给付工程款350000元,收到范**转交来的工程款81600元,共收到工程款为431600元,原告列支出28项合计为558845.40元,对其中20项被告有异议(含其中12项共15000元是被告苏**借款,被告苏**不认可外,仍有8项存在争议,包括:1、木方花费7475元、木板5940元,合计13415元;2、买工具花费2343元;3、架管租赁费3407元;4、扣架花费2480元;5、工人伙食费3864元;6、运费2500元;7、票据(白头条子)48114元;8、其他支出139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对原告列支费用项目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首先应审查王**学区与苏**的合同是否合法。被告苏**挂靠华池县**责任公司中标后,以个人名义与华池县王**学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苏**指派范**监工,由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视为苏**将该工程转包与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从范**在施工期间的作用看,被告范**担任工程监理角色。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王**学区根**育局的授权与苏**个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合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在该工程的签订、管理、联络等方面付出一定的劳务,应参照华池县**责任公司收取管理费13200元的标准支付,因此,在其掌握的工程款35256.22元之中扣除应得13200元,理应支付原告22056.22元。被告范**于2013年7月至10月在原告工地监工,应按同类行业一般标准每月6000元计算领取劳动报酬,在其掌握的工程款58400元之中扣除其应得报酬24000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4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育局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经查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育局下属单位王**学区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育局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给付原告杨**工程款22056.22元;

二、被告范**给付原告杨**工程款34400元。

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原告杨**负担4000元,被告苏**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