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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孟刚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吕**与被告孟刚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敬文成、被告孟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修建镇原县新城乡二层个体商品楼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0月原告依约完成人工修建任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承包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注明欠付原告人工承包费6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其余欠款承诺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处理完。然而被告却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且承诺1月20日前付清其余欠款。但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诿拒绝。后原告向崆**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撤诉。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刚刚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该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同年10月完工,工程总人工费215000元。施工中已付原告人工费155000元,下剩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附有情况说明,约定在付了保修费之后,其余部分向原告支付。后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为原告所修建房屋一、二层的线浇顶下陷、散水塌落,找原告维修时,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自行维修,至今该房也未使用,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40000元。要求扣除30000元维修费后,对下剩的10000元向原告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孟刚刚以平凉市**责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名称(合同甲方)与原告吕**(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镇原县新城乡个体二层商品楼房(北四间为三层)人工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基础:所有地沟(回填)。主体:内外粉刷,屋面(注地坪为地板砖,内外楼梯,散水,上下水电,内外粉均青灰压光。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总工价50%,内外粉结束付30%,剩余20%款项待地板砖铺贴后一次付清。合同甲方签字:孟刚刚,乙方签字:吕**。2010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孟刚刚给原告支付人工费155000元,对剩余60000元于2011年6月6日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保修费未扣,工程剩余轻工未修补,修补完按陆万元的基础上扣除。2011年8月25日被告孟刚刚又向原告吕**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言明工程剩余人工费60000元,在2011年9月15日前付30000元,其余欠款在与甲方结算后,如要扣除保修费,因甲方扣除后,剩余部分向吕**一次付清”,并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处理完。2011年9月20日,被告孟刚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00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00元。对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6月6日欠条、2011年8月25日情况说明、2011年9月20日收据、2012年1月10日收条在卷佐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人工费后,对剩余40000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虽以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人工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切证据,也未提供已完成工程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的人工费证据。故被告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保修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吕**人工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孟刚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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